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10日上午11时许,在林州市X路党校东草坪南边胡同内,被告人李某戊因赡养老人问题与被害人邓XX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戊用石块将被害人邓XX砸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邓XX鼻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邓XX的陈述、证人李XX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李某戊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被告人李某戊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邓XX已调解并履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戊的供述、调解协议书、撤诉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戊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戊庭审中悔罪,且与被害人邓XX达成调解并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戊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某跃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张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