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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诉魏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某,男,1983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红利、任某某,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女,1981年出生,汉族。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7日向我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明芳独任某判,于2010年5月2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5年8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孟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都认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女。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孩子的医疗费、教育费以票据为准,双方平摊,债权债务双方平分。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争执焦点为:1、孩子抚养问题;2、双方债权债务的确认。

围绕焦点,双方所举证据和对方质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被告未向本庭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5年8月22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孟某某,现随被告生活,近期来双方为家务事生气,双方分居生活,另查明,原告月收入800元,被告月收入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孟某某多年一直随其母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习惯,应由其母抚养较好,原告应支付抚养费。双方所说的债权债务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方均不予以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魏某离婚。

二、婚生女孟某某由被告魏某抚养,原告孟某某从2010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此款在每年的12月1日前给付,直至孩子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230元,由原告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明芳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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