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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抢劫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九年八月五日作出(2009)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5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窜到莆田市荔城区X镇X村“玉峰欧式石柱”厂内,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之机,夺走陈某在腰间的一部x手机(价值人民币231元)。被告人为脱逃抗拒抓捕便从地上拿起一块石块往被害人头部砸去致轻微伤,在场的工人陈某某、邹某某见状上前一齐抓获被告人,并从其身上缴获手机返还被害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实被告人抢夺其挂在腰间的一部x手机及抗拒抓捕的事实经过;证人陈某某、邹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抢夺被害人陈某某手机及抗拒抓捕的事实经过;价格鉴定书,证实抢劫的物品价值;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赃物已返还被害人的事实;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及抓捕人员损伤程度;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及作案用的石块照片,证实被告人抢劫的犯罪事实;抓获经过、《侦查报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经过及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走他人财物,并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3)项、第(4)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诉人梁某某上诉称,没有抢夺被害人的手机,是被害人诬告上诉人。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犯抢劫罪的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走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梁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梁某某抢夺手机及抗拒抓捕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的陈某证实,还得到证人陈某某、邹某某的证言印证,上诉人梁某某在侦查阶段也对该事实供认不讳,该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梁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章明

审判长刘爱兵

代理审判员林勇

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许丽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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