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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时某某、李某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党某某,该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因与被告时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7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聂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26日被告时某某在其处借款x元,借款期至2007年4月16日,利率为月息8.37‰,并由被告李某某、杨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7年3月10日三被告向原告申请展期至2008年4月10日,展期期间的利率为月息8.646‰。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清偿本金,仅将利息清至2008年4月30日。2006年11月1日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其的分支机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其承继。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三被告均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时某某借款的时某、数额、期限以及由被告李某某、杨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2、展期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时某某展期还款的时某、数额、期限以及由被告李某某、杨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2、豫银监复[2006]X号河南监管局批复一份,证明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所有债权债务由其承接。

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三被告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4月26日被告时某某在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尚庄分社借款x元,借款利率为月息8.37‰,借款期限至2007年4月16日,被告李某某、杨某某为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限至借款期满后二年。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2007年3月10日,三被告申请展期至2008年4月10日,展期期间的利率为月息8.646‰。借款到期后,被告时某某未偿还借款本金,仅将利息清至2008年4月30日。另查明:2006年11月1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原告成立,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原告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所有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

本院认为:因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已与原告合并,合并以后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成为其的一个分支机构,不再具有法人资格,其原有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应由信用联社作为原告进行诉讼。被告时某某向原告分支机构借款,由被告李某某、杨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分支机构按合同支付借款后,被告时某某未按期还款。被告李某某、杨某某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时某某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某某、杨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时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x元及利息(自2008年5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8.646‰上浮50%计算)。

二、被告李某某、杨某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291元,减半收取145.5元,由被告时某某负担,被告李某某、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聂建平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贾娃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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