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XX(绰号蒋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中技文化,无业。2011年1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蒋XX在梁平县X镇X街菜市场附近以25元的价格将一个净重为0.06克的海洛因小包子卖给王家军。当二个交易完毕后,被梁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另查明,梁平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身上当场搜出海洛因0.86克,缴获刚交易完毕的现金25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蒋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蒋XX供述及辩解;证人王家军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计录、通话记录、现场照片、毒品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当庭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蒋XX赃款25元人民币、赃物海洛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王海波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