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国,新宁县一渡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蒋某甲与被告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祥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仅20余天就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蒋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蒋某。婚后因被告家重男轻女,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夫妻关系恶化。现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经二年,故请求:一、准某、被告离婚;二、女儿蒋某随原告生活,女儿蒋某随被告生活,各自承担小孩抚养费;三、借给被告之兄债权x元,平均分配。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登记档案,拟证明双方夫妻关系;
2、证人蒋某丙、刘某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差、婆媳关系恶劣,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有债权x元。
被告蒋某乙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证人所说与事实不符。
被告蒋某乙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了家庭和小孩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月29日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蒋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蒋某。婚后,原、被告常年在外打工,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12月后,双方各处一方打工,2009年12月,被告到原告务工的工厂时因琐事与原告发生吵架,导致夫妻关系、婆媳关系紧张。原告遂于2010年10月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缔结婚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未妥善处理,不善沟通,导致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多点宽容,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家庭关系、婆媳关系,多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某告蒋某甲与被告蒋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祥军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