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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解某。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
被告:李某。
被告:喻某。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喻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民事审判第四庭审判员王晓航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常振明、代理审判员吴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原告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李某、喻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王晓航
审判员常振明
代理审判员吴松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虞鑫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