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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茹某、潘某犯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辩护人刁某某,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

陕县人民法院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茹某、潘某犯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一案,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2011)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茹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潘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陕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茹某的行为系非法采矿行为,茹某非法运输爆炸物,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刑,而一审判决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茹某采矿行为为合法开采行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的辩护意见。在二审审理期间,由于原审被告人潘某下落不明,无法开庭审理,我院于2011年9月28日裁定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县人民法院(2011)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陕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琦

代理审判员刘迪

代理审判员薛喜梅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曹华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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