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女,住(略)。
被告蒋某,男,住(略)。
被告重庆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县。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原告陆某与被告蒋某、被告重庆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建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2011年1月23日凌晨,被告蒋某聘请的驾驶员陈某驾驶渝x重型货车与原告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x元。
被告蒋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已支付了x元,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重庆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3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蒋某聘请的驾驶员陈祥明驾驶渝x重型货车由沙坪坝往井口方向行驶,车行驶至沙坪坝区双碑立交桥路段时,其车正前方保险杠左侧处与从右至左横过公路的行人陆某接触,造成原告陆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略)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陈祥明与陆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重庆东华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3月7日伤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2、加强营养,3、每周复查一次胸部彩超,直至积液完全吸收,4、每晚用热水浸泡左手,主动活动左手关节,1月后复查。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复查产生医疗费x.43元(其中被告蒋某预付了x元)。2011年5月25日(略)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陆某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陆某右胸2-9肋骨骨折属Ⅸ级伤残;右肩胛骨骨折致右上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目前属Ⅹ级伤残。原告陆某支付了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2010年5月10日,被告蒋某将其自购的云河集团牌重型货车挂靠于被告重庆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自行经营,登记车牌为渝x。被告重庆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该车向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
现原告陆某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伤产生的医疗费x元、护理费2870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2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审理中,被告蒋某同意依法赔偿,同时要求将其垫付的医疗费用,从保险公司赔付款中扣除。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因双方当事人对经济损失计算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陆某提供的(略)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的【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意见书一份、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被告蒋某及重庆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车辆购买上户合某,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蒋某聘请的驾驶员陈祥明因驾驶超载车辆对行人动态观察不够,临危措施迟缓,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与交通事故认定责任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驾驶人陈某系被告蒋某雇请人员,其从事职务行为,导致他人损害的,应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蒋某赔偿原告的相应经济损失。同时,原告陆某因其在横过公路时未走人行横道,是事故发生的另一重要因素,因此,应适当减轻被告蒋某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某故认定分析,确定由被告蒋某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陆某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被告重庆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挂靠单位,应对被告蒋某承担责任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机动车依法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机动车方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车方承担。
关于原告陆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范围及标准,应根据《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医疗费,凭据计算为x.43元,原告请求x元不违反规定;护理费,按住院期间43天,每天60元计算为2580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本市X镇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受伤至伤残鉴定前一日为120天(四个月),共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43天,每天32元计算为1376元;交通费,据本案实际酌情计算200元;残疾赔偿金,结合某残鉴定意见,计算x元;鉴定费,凭据计算700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重庆市X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陆某赔偿医疗费x元、护理费258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陆某支付x元,向被告蒋某支付x元。
二、由被告蒋某赔偿原告陆某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76元、鉴定费700元,共计x元的70%即9607.5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陆某自行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并由被告重庆云海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6元,减半交纳12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蒋某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迳付原告陆某,并由被告重庆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宋建华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何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