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孟某因与被上诉人赵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某在一审法院起诉称:赵X于2009年5月13日将位于某山区X乡太平庄东里X号房屋卖给原告,双方约定240日后即2010年1月8日之前赵X应将户口迁出,可至今赵X仍未能按当初约定将户口迁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赵X迁出位于某山区X乡太平庄东里X号房屋户口,支付延迟迁出户口的违约金6.51万元,诉讼费由赵X承担。
赵X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户口我已经迁出了,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也不对,应该在我2009年7月中旬搬出以后开始计算。只要房屋所有权过户了,就说明房屋合同已经履行完了,户口只是一个附属部分。孟某从来没通知过我变更户口或把户口迁出,孟某现在的诉讼行为是一种陷害,是蓄谋已久的。户口的迁出和存在并没给孟某造成任何的人身或财产损失,如果孟某说给他们卖房子带来了损失请孟某拿出证据,经咨询房山区公安局户籍科,在一个地址上可以存在几个户口。户口没有迁出,从主观上说并不是我自身原因造成的,因为我们单位分的房手续没办完,延迟了迁户口这件事。在得到法官和原告的电话后,我已经在第一时间内主动的、很快的把户口迁出了。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我一直在努力向孟某道歉,希望得到孟某的谅解,但孟某一直不肯谅解,我已经做到仁至义尽了,如果孟某这样咄咄逼人的话,请求法院予以公平裁判,不同意孟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1日,孟某(买受人)与赵X(出卖人)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出卖人将其位于某山区X乡太平庄东里X号房屋(建筑面积114.25平方米)以62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买受人,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首付款230000元,向公积金管理中心申办抵押贷款390000元。其中在权属转移登记中约定,当事人双方同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0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出卖人应当在该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24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户籍管理机关办理完成原有户口迁出手续。如因出卖人自身原因未如期将与本房屋相关的户口迁出的,应当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0日未迁出的,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09年5月13日办理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同年7月,赵X收到全部房款后搬出该房,孟某入住该房。因赵X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将其户口迁出,孟某于2010年8月16日诉至法院。法院审理中,赵X在接到法院通知后已于2010年8月20日将其户籍迁出。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存量房买卖合同,赵X提交的户籍卡片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孟某、赵X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该买卖合同虽然约定了赵X将户籍迁出的相关违约条款,赵X未按约定期限将户籍迁出,已构成违约,但因赵X的违约行为并未给孟某造成实际经济损失,赵X在接到法院通知后已及时将户籍迁出,法院综合本案具体案情,认为孟某要求赵X给付6.51万元违约金过高,具体数额法院将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及双方的责任酌情确认1000元,对孟某的过高要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X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孟某违约金一千元。二、驳回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孟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判令赵X按合同约定赔付给孟某651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X承担。上诉理由是:赵X于2009年5月13日将位于某山区X乡太平庄东里X号房屋卖给孟某,双方约定240日后即2010年1月8日之前赵X将户口迁出,可至今赵X仍未能按当初约定将户口迁出。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赵X未按时迁出户口,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
赵X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争议,且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孟某与赵X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正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虽然双方依约已经履行了支付房价款交付房屋的合同主要义务,但赵X未按约定期限将户籍迁出,亦已构成违约,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但孟某要求赵X给付6.51万元违约金过高,考虑赵X的违约行为并未给孟某造成实际经济损失,赵X在接到法院通知后已及时将户籍迁出等情况,一审法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及双方的责任酌情确认1000元并无不妥。孟某上诉坚持要求赵X支付违约金6.51万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一十四元,由孟某负担三百五十七元(已交纳),由赵X负担三百五十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一十四元,由孟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秋燕
代理审判员时玲
代理审判员李唯一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庞博
书记员徐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