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泌阳县X乡X村委。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书魁,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泌阳县X乡X村委大陈某村X组。
代表人陈某甲,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涛,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泌阳县X乡X村委诉泌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由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及参加诉讼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郭书魁;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刘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袁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29日对原告和第三人作出泌政行决字(2009)X号行政决定,认定: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大陈某村X组的西南岗和北岗上。西南岗共八块地,面积约40.7亩,北岗面积5.7亩。土改时争议的土地分给了大陈某陈某云等三家,北岗土地分给了邓光祖家。1962年“四固定”时,上述土地均固定给了大陈某集体所有,由该村群众种植管理。1974年秋当时的吴庄大队搞科研站用于种子培育,至此该争议地由大队科研站管理使用。1976年干渠东侧土地经大队用于学校勤工俭学。1978年吴庄大队更名为罗沙坡大队,1982年科研站解散后,人员返回各生产队。1986年经协商北岗5.7亩地作为罗沙坡村部用地,西南岗中上龙腰2.8亩地给了侯庄村委。2008年罗沙坡村委分为北罗沙坡村X村,第三人大陈某村X组归侯庄村委管理,双方就争议地所有权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关于确定土地权属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项第三目的规定,将大陈某组与罗沙坡村委争议的西南岗上八块地(上龙腰地块其中2.8亩除外)退还给大陈某组农民集体所有,争议的北岗土地,依法处理后再确定所有权。被告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争议地现场平面图;2、2009年4月14日对陈某乙、陈某武、陈某学的调查笔录;3、2009年7月8日对陈某乙、陈某学、陈某栓、陈某东的调查笔录;4、2009年7月20日对陈某东、陈某乙的调查笔录;5、2009年8月11日对谢锁的调查笔录;6、2009年8月11日对李国群的调查笔录;7、2009年8月11日对侯平顺的调查笔录;8、2009年7月20日对刘某旺的调查笔录;9、2009年7月20日对侯定宇的调查笔录;10、2009年7月16日对张书亮的调查笔录11、2009年9月18日对侯平其、张某某的调查笔录;12、2009年5月19日对邓传修的调查笔录;13、2009年5月19日对陈某良的调查笔录;14、2009年5月19日对李保玉的调查笔录;15、刘XX证言;16、侯XX证言;17、张XX证言;18、李XX证言;19、承包罗沙坡村委林场地合同书;第二组证据:1、文件签发签;2、立案呈批表;3、受理通知书;4、申请书;5、委托书;6、送达回证;7、EMS回执单。以上两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泌政行决字(2009)X号行政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邓XX证言;2、侯XX证言;3、邓XX证言;4、王XX证言;5、陈XX证言;6、张XX证言;7、邓XX证言两份;8、侯XX证言两份;9、陈XX证言;10、罗沙坡村X组给原吴庄大队匀地亩数统计表;11、侯守山、邓传金、邓俭祖、王守江身份证复印件;12、张XX证言;13、王XX证言;14、王XX证言;15、节XX、节XX证言;16、陈XX证人证言;17、张XX证言;18、谢X证言;19、李XX证言;20、张XX证言;21、王XX证言;22、承包罗沙坡村委林场地合同书;23、《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法条节选。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人述称意见与被告相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虞XX证言;2、陈XX证言;3、陈XX证言;4、陈XX证言;5、陈XX证言;6、陈XX证言;7、朱XX证言;8、陈XX证言;9、陈XX证言;10、姜XX证言;11、陈XX证言;12、刘XX证言。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于1986年开始向原大队追要土地,要地无望后于2003年将争议土地强行耕种至今。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之间均存有异议,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采信。
经审理查明,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大陈某村X组的西南岗和北岗上。西南岗共八块地,面积约40.7亩,北岗面积5.7亩。土改时争议的土地分给了大陈某陈某云等三家,北岗土地分给了邓光祖家。1962年“四固定”时,上述土地均固定给了大陈某集体所有,由该村群众种植管理。1974年秋当时的吴庄大队搞科研站用于种子培育,至此该争议地由大队科研站管理使用。1976年干渠东侧土地经大队用于学校勤工俭学。1978年吴庄大队更名为罗沙坡大队,1982年科研站解散后,人员返回各生产队。1986年经协商北岗5.7亩地作为罗沙坡村部用地,西南岗中上龙腰2.8亩地给了侯庄村委。2008年罗沙坡村委分为北罗沙坡村X村,第三人大陈某村X组归侯庄村委管理,双方就争议地所有权发生争议。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29日对原告和第三人作出泌政行决字(2009)X号行政决定,将大陈某组与罗沙坡村委争议的西南岗上八块地(上龙腰地块其中2.8亩除外)退还给大陈某组农民集体所有,争议的北岗土地,依法处理后再确定所有权。原告泌阳县X乡X村委不服此确权决定,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驻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泌政行决字(2009)X号行政决定。
本院认为:争议土地原为第三人大陈某村X组所有,1974年由原吴庄大队建科研站时占用,现科研站已经解散,泌阳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关于确定土地权属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项第三目的规定,将争议土地退还给大陈某村X组农民集体所有,争议北岗土地依法处理后再确定所有权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告泌阳县X乡X村委请求撤销泌政行决字(2009)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泌阳县X乡X村委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某
审判员钞国政
审判员王景新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栗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