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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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原告匡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祁东县人,住(略)。

原告匡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住(略),原告匡某丁之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如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匡某丁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荣杰,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X村X村民,住(略)。原告匡某戊之妻。

第三人许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县X镇X村X组。被告许某己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匡某丁、匡某戊(以下简称二原告)诉被告许某己、第三人许某庚合某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某起诉。本某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2011年12月15日,本某依照二原告的申请,查封了坐落于衡阳市X区蒸阳花苑D栋X单元X房屋(以下简称蒸阳花苑802房屋)。2012年2月9日,本某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某戊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如玲、李荣杰,被告许某己,第三人许某庚及委托代理人刘某辛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6月,原告匡某戊与被告许某己准备结婚需购买房屋,经与转让方(聂某)协商,将蒸阳花苑802房屋(二手毛坯房)转让给原告匡某戊和被告许某己,该房作价198000元,因当时原告资金紧张,被告许某己称买房资金由她去借款,并要原告拿出100000元装饰房屋,原告表示同意。购买蒸阳花苑802房屋及装饰后,经原、被告协商,由被告许某己付给原告房屋装饰(含做生意借款)等120000元,该房归被告许某己所有。因被告许某己未将120000元付给原告,原告匡某丁与被告许某己又协商,由原告匡某丁付给被告许某己160000元后,该房归原告所有。之后,被告许某己未经二原告同意,擅自将蒸阳花苑802房屋变更为第三人许某庚所有,并申办房屋产权登记。请求法院判令:1、坐落于衡阳市X区蒸阳花苑D栋X单元X房屋一套属原告与被告许某己共同出资购买;2、本某诉讼费由被告许某己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略)号商品房买卖合某1份。证明原、被告共同购买房屋、被告许某己又擅自更改为第三人许某庚的名字;

证据2、(略)号商品房买卖合某1份。证明被告许某己与第三人为侵占原告财产,签某一份虚假商品房买卖合某;

证据3、被告许某己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许某己付给原告蒸阳花苑802房屋装修等款120000元后,该房屋归被告许某己所有;

证据4、收据1份。证明原告支付蒸阳花苑802房屋购房尾款8135元;

证据5、存折明细表1份。证明原、被告协商蒸阳花苑802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付给被告许某己160000元,原告准备资金到位;

证据6、便条1份。证明被告许某己同意蒸阳花苑802房屋归原告所有;

证据7、调查笔录(聂某)1份。证明原告匡某戊与被告许某己共同购房、付款经过及第三人许某庚与购房无关;

证据8、调查笔录(刘某壬)1份。证明:⑴、原告匡某戊与被告许某己共同购房经过;⑵、(略)号商品房买卖合某是虚假的;⑶、第三人许某庚与购房无任何关系。

原告提供的上述8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许某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对证据4、5认为与本某无关联;对证据6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三人许某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许某己的质证意见一致,但对证据7、8认为被调查人有虚假陈述。

被告许某己辩称,蒸阳花苑802房屋是由第三人许某庚在被告许某己与原告匡某戊结婚前出资购买的,本某告没有出资;被告许某己与本某告只存在债权债务纠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某己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许某庚述称:1、蒸阳花苑802房屋系第三人许某庚个人出资购买,原告称系他们出资购买,毫无事实依据;2、本某、被告存在的债权债务纠纷与第三人个人出资购房既无抵触、也无关联。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许某庚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略)号商品房买卖合某1份。证明蒸阳花苑802房屋屋原买受人为聂某,之后变更为被告许某己和第三人许某庚;

证据2、聂某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聂某将房屋的权利与义务转让给被告许某己和第三人许某庚;

证据3、税务发票。证明蒸阳花苑802房屋是第三人许某庚交纳税费的;

证据4、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凭证。证明蒸阳花苑802房屋是第三人许某庚交纳了维修基金1590元;

证据5、房屋契税凭证。证明第三人许某庚为蒸阳花苑802房屋交纳契税2964元及住房登记费598元;

证据6、结婚证。证明蒸阳花苑802房屋买卖是在被告许某己与匡某戊婚前完成的。

第三人许某庚提供的上述6份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3至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3至5与本某无关联;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某有异议,理由是:1、证人应当出庭作证;2、法院向聂某调查时,聂某并未提到将房屋转让给了第三人许某庚。被告许某己对第三人许某庚提供的上述6份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8份证据,第三人许某庚提供的6份证据。本某认为,原告提供的该8份证据及第三人许某庚提供的6份证据,该14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某,与本某待证事实相关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匡某戊与被告许某己因结婚需要而购买聂某转让的蒸阳花苑802房屋,被告许某己支付蒸阳花苑802房屋转让款190000元给聂某,原告支付蒸阳花苑802房屋尾款8135元给衡阳市崇业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蒸阳花苑CD栋项目部(以下简称蒸阳花苑项目部),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8日,案外人聂某与衡阳市崇业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业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某(编号为Nο(略))一份。该合某约定,崇业公司将蒸阳花苑802房屋出售给聂某,房屋价款148694元。合某订立后,聂某首付140000元,余款8694元待该房产权证、国土使用证办好后付清。

2009年6月,原告匡某戊与被告许某己因结婚需购买房屋,得知聂某购买的蒸阳花苑802房屋要转让,原告匡某戊、被告许某己共同找到聂某,经双方协商,聂某将购买的蒸阳花苑802房屋转让给原告匡某戊、被告许某己,作价198000元。原告匡某戊、被告许某己及转让人聂某,在蒸阳花苑项目部的工作人刘某壬的主持下,将原商品房买卖合某(编号为Nο(略))蒸阳花苑802房屋买受人聂某,变更为被告许某己,被告许某己并在该合某上签某名,原告匡某戊未在合某上签某。然后,被告许某己通过中国银行衡阳市城北支行船山分理处(晶珠广场)转帐及部分现金共付给聂某房屋转让款190000元,聂某将购房的原始收据等手续交给了被告许某己。

2010年5月29日,二原告与被告许某己协商,蒸阳花苑802房屋归被告许某己所有,被告许某己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蒸阳花苑802房屋装修家具、电器,含做生意借款合某120000元整,于7月31日前还,房屋转卖。许某己”。但被告许某己至今未付给二原告120000元。

2010年7月22日、二原告与被告许某己再次协商,蒸阳花苑802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匡某丁向被告许某己出具欠条(内容由被告许某己书写)支付160000元给第三人许某庚,约定于同年9月21日前付清,如未按时付清,该房归第三人许某庚所有;原告匡某丁以欠款人身份在该欠条上签某,原告匡某丁之妻杨如玲、蒸阳花苑项目部的工作人刘某壬分别以证明人身份在该欠条上签某。同日,被告许某己向原告匡某丁出具便条(内容由原告匡某丁书写)载明:“购买蒸阳花苑D栋1单元X房归匡某丁所有。户主匡某丁。许某风”。同日,原告匡某丁向蒸阳花苑项目部支付购蒸阳花苑802房屋尾款8135元。二原告至今未付给第三人许某庚或被告许某己160000元。

另查明,2011年8月,被告许某己在办理蒸阳花苑802房屋产权证时,将该房屋买受人变更为第三人许某庚,第三人许某庚交纳了该房屋相关税费。

再查明,原告匡某戊与被告许某己于2009年9月25日在衡阳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本某认为,本某、被告及第三人各方争议的焦点即蒸阳花苑802房屋由谁出资购买的问题针对争议焦点,本某作出如下评判:

蒸阳花苑802房屋由谁出资购买的问题原告认为,诉争房屋是二原告与被告许某己共同出资购买,与第三人许某庚没有任何关系。被告许某己认为,蒸阳花苑802房屋是第三人许某庚在被告许某己与原告匡某戊结婚前出资购买,原告没有出资;原告主张房屋系其购买,没有任何依据;被告许某己与原告只存在债权债务纠纷。第三人许某庚认为,蒸阳花苑802房屋系第三人许某庚个人出资购买的;原告称系他们出资购买,毫无事实依据;原、被告存在的债权债务纠纷与第三人许某庚个人出资购房既无抵触、也无关联。本某认为,蒸阳花苑802房屋系原告匡某戊与被告许某己共同出资购买。其理由是:1、从购买蒸阳花苑802房屋的目的及过程看,购房合某上买受人虽然只有被告许某己个人签某,但购买该房屋的目的是原告匡某戊与被告许某己结婚所用,从看房、签某、交款均是原告匡某戊与被告许某己共同进行的,购房合某上有第三人许某庚的名字,均不是第三人许某庚本某所签,原告匡某丁与第三人许某庚均未参与,原、被告及第三人许某庚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而且有证人聂某、刘某壬的证言证明;2、支付蒸阳花苑802房屋转让款

190000元及购房尾款8135元,其中190000元是被告许某己直接付给转让人聂某的;购房尾款8135元是原告匡某丁支付,虽然房屋买卖合某的买受人为被告许某己,但该房屋出卖人崇业公司工作人员刘某壬收取原告匡某丁8135元房屋尾款时,知道原告匡某丁、匡某戊与被告许某己的关系,而且原告匡某丁表示支付该笔款购房是给原告匡某戊结婚所用,此收付款行为亦表明该诉争房屋的买受人为原告匡某戊和被告许某己;3、从原告提供的被告许某风出具欠条及便条看,如果蒸阳花苑802房屋是由第三人许某庚出资购买,该房屋的装饰款及购房尾款由原告支付,不符合某理和客观事实;4、第三人许某庚认为蒸阳花苑802房屋由其出资购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第三人许某庚至今未提供直接支付给聂某房屋转让款等证据加以证明,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略)号商品房买卖合某中虽有第三人许某庚的名字,但不是第三人许某庚本某所签某,(略)号商品房买卖合某变更为(略)号商品房买卖合某买受人为第三人许某庚一个人时,该变更后的买卖合某签某也不是第三人许某庚本某签某,而且证人聂某、刘某壬均称从看房、签某、交款,第三人许某庚均未参与。因此,对被告许某己及第三人许某庚认为蒸阳花苑802房屋由第三人许某庚出资购买的抗辩主张,本某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衡阳市X区蒸阳花苑D栋X单元X房屋属原告匡某戊与被告许某己共同购买。

本某受理费4260元,财产保全某施申请费1510元,合某5770元(原告已垫交),原告匡某戊负担2885元,被告许某己负担2885元(于本某决生效之次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某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某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社生

审判员张永升

人民陪审员谢美玲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杨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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