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受理后,于2010年5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被告欠原告玉米种子款5000元,后在2007年在元月24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5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并提供证据欠条一份,证明所诉事实存在,其主张应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欠原告玉米种子款属实,但该玉米种子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为此已赔偿给种子用户3000多元,问题仍未彻底解决,若原告将种子问题与用户解决后,愿付清欠款。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有异议,称该欠条不是被告出具,其全部内容均不是被告书写,要求笔迹鉴定,后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也未预交鉴定费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具体,形式合法有效,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故该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对原告的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原告李某某供给被告王某某玉米种子,被告欠原告玉米种子款,并于2007年元月24日给原告出具了“今欠到李某某2002年玉米种子款5000元”的证明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某欠原告李某某玉米种子款5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抗辩认为该玉米种子有质量问题原告应予解决等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玉米种子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5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3月17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取)。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天胜
二O一O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刘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