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女,1959年出生,汉族,宁波市鄞州某某卫生院东莺医疗服务站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女,1973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张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某某食府员工,住(略)。
原告史某为与被告胡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应原告史某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某施。本案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起诉称:2011年3月24日、4月2日,被告胡某因资金周某所需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共计100000元。之后,被告胡某陆续返还原告借款16000元。2011年6月19日,被告胡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84000元。被告张某系被告胡某丈夫,对被告胡某用于家庭生活所需的借款理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84000元。
被告胡某答辩称:双方结算后又返还了原告借款3000元,尚欠原告借款81000元。现暂无偿还能力。
被告张某答辩称:其对被告胡某向原告借款的事情并不知情,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史某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4000元的事实。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胡某向本院提交了银行存款缴款单8份。拟证明双方结算后被告胡某又返还原告借款3000元的事实。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12月8日登记离婚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胡某无异议,被告张某认为不清楚。故本院对被告胡某至2011年6月19日尚欠原告借款84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胡某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系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被告胡某认为系返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2011年6月19日被告胡某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确认该3000元系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对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胡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3月24日、4月2日,被告胡某因资金周某所需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共计100000元。之后,被告胡某陆续返还原告借款16000元。2011年6月19日,被告胡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84000元。后被告胡某又分八次共计返还原告借款3000元。
另查明,被告胡某与被告张某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8日,双方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胡某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返还,显属无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立即返还原告借款。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系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所需,故其要求被告张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史某借款81000元;
二、驳回原告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财产保全某860元,合计诉讼费1810元,由原告史某负担34元,被告胡某负担17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给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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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俞奇明
二O一二年三月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朱某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