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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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北京四方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宇人正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石,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智,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四方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X幢X-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四方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略)。

上述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海虹嘉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北京市X区X楼X门X号。

上述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海虹嘉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X区X街西里甲X栋X门X号。

上诉人王某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9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石,被上诉人北京四方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四方联公司)和高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复合式密某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即在先专利)由高某于2001年1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01年11月21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略).2。四方联公司是在先专利的独占使用权人。在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复合式密某装置,包括喇叭形支座、密某体、张紧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密某体包括固连在喇叭形支座外壁上的喇叭形骨架和骨架上包被的柔性纤维毡;密某体的大口端固定连接在喇叭形支座上,密某体的小口端内侧固定有耐磨部件;张紧装置连接在密某体外侧。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合式密某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张紧装置至少有一组连接在密某体小口端,每组张紧装置为两端带有配重的两条钢丝绳,其中一条钢丝绳呈n形设置于密某体外侧,另一条呈M形一次绕过密某体左侧的配重滑轮、密某体和密某体右侧的配重滑轮。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合式密某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骨架由矩形板组成,耐磨部件为环形。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合式密某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骨架为双层,两层骨架之间设有连接筋和柔性纤维毡。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合式密某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骨架通过螺钉连接在喇叭形支座上。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合式密某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耐磨部件焊接在骨架小口端内侧。”

2003年1月6日,四方联公司与王某订立《聘用合同》,合同期限为5年,自2003年1月6日至2008年1月5日。该合同约定:王某有责任维护四方联公司利益,绝不允许将公司有关技术图纸、资某、专利技术等商业秘密某外透露或采取非法手段窃取。

2005年5月,王某从四方联公司离职。2005年8月3日,由王某出资99%、案外人陈琳琳出资1%成立了北京宇人正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宇人正印公司),王某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5年9月7日,王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回转窑柔性密某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即争议专利),该专利于2007年2月7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略).5。争议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回转窑柔性密某装置,包括回转筒体,其特征在于:回转筒体外设有支撑套,支撑套与回转筒体间设支架,回转筒体外前端设有灰斗座,灰斗座下端连接有灰斗,支撑套外周边设有呈锥形圈状的柔性连接结构;

所述柔性连接结构由返风板、密某板、耐温垫及保护板构成,返风板一端贴近支撑套,另一端固定在灰斗座上,密某板与石棉垫、保护板一次叠加,保护板设于最外层,密某板靠近支撑套一端为弧形,其上设有耐磨件与支撑套相接,与其对应的保护板一端也呈弧形,外面设有捆绑装置;

所述捆绑装置由钢丝绳、滑轮与配重块构成,钢丝绳缠绕在保护板呈弧形一端的外部,两个端头分别伸出,连接至滑轮,钢丝绳两端通过滑轮后向下分别连接有配重块。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回转窑柔性密某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返风板与密某板间通过螺栓组螺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回转窑柔性密某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捆绑装置为2套,除1套捆绑装置的钢丝绳缠绕在保护板呈弧形一端外,另一套捆绑装置的钢丝绳缠绕在柔性连接结构的中间位置。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回转窑柔性密某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石棉垫可为玄武岩纤维布垫。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回转窑柔性密某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石棉垫为填充有玄武岩纤维的石棉布垫,外层有不锈钢丝网包覆。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回转窑柔性密某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套与柔性连接结构接触部分外面包覆有耐磨板。”

四方联公司、高某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争议专利权归属四方联公司和高某,发明人为高某。

另外,在四方联公司诉王某、庞某、宇人正印公司、北京立马水泥有限公司侵犯技术秘密某(2007)一中民初字第X号案中,应四方联公司的申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1日,在宇人正印公司办公地点对王某及其公司职员庞某电脑中的相关电子文档进行了证据保全。从王某的电脑所保全的证据材料中,部分图纸上有“北京四方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署名,如B713-2,x,B463,B98图,其中B713-2、B98图上署名设计人为王某。部分图纸上显示有“SFL”编号,如B885和B886图。四方联公司称上述图纸均取自于其公司,“SFL”是其公司的拼音简称,相关技术方案已由其公司在先实施。关于部分图纸上署名设计人为“王某”,四方联公司称该处署名的设计人是指针对特定客户的不同需求,对某些部件的具体尺寸进行适应性修改的人,王某对此未表示异议。

上述B713-2图中示出,回转筒体的前端设有灰斗座1,灰斗座下端连接有灰斗,旁边有文字注明灰斗可由“用户根据实际使用情况决定是否采用”。x图中标明,密某体14附近包括反射部分15,密某体与灰斗座的椎体部分通过螺栓组螺接。B463图中示出灰斗座椎体一端等距离分布有螺栓组接用螺孔。B98图最左侧的视图中标示出调整套外面包覆有一层钢板6。B885和B886图中明确记载了密某体中采用石棉布和钢丝网。

2007年3月29日,北京昊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京强水泥厂(简称京强水泥厂)总工程师王某利出具证明称:我厂与四方联公司于2001年11月21日订立技术改造协议书,约定购买四方联公司的相关技术及设备,其中包括单冷机柔性密某装置,该密某装置到目前为止仍然安装在我厂的单筒冷却机设备上。在我方购买并安装的柔性密某装置中,具备争议专利中的相关技术内容,包括:反射板一端贴近调整套,另一端固定在灰斗座上。密某体为玄武岩纤维布垫。密某体为填充有玄武岩纤维的石棉布垫,外层有不锈钢丝网包覆等。2008年3月10日,在(2007)一中民初字第X号案庭审中,王某利出庭陈述了证言,并称京强水泥厂所购买的上述柔性密某装置自2001年购买后,除更换过摩擦片之外,其他部件未更换过。四方联公司同时提交了其与京强水泥厂于2001年11月21日签订的《技术改造协议书》。此外,在保全所得证据中,在庞某计算机储存的电子文档中,有署名为四方联公司的、为客户“京强”出具的图纸,如A56、A57。

根据长安公证处(2007)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简称第X号公证书)的记载,2007年4月13日,长安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北京市X村的京强水泥厂南厂区,在该厂王某利的陪同下,高某和案外人李某乙分别对该厂区内机器设备上安装的单冷机柔性密某装置的现状、拆卸过程及拆卸后的内部状况进行了摄像和拍照(即照片1-照片26)。

王某对上述与京强水泥厂有关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力不予认可。

为证明反射板(即争议专利中的返风板)的相关技术内容已经由四方联公司在先实施,四方联公司另行提交了署名为“四方联科技”、编号为“x-2”、批准日期为“2000.2.16”的图纸,其中示出反射板现场折弯60°,反射板一端具有间距为100mm的长形螺孔。王某不认可该图纸的真实性。由于该份证据系四方联公司在保全及勘验之前、即未接触到王某技术的情况下提交的图纸,且其技术内容与其所提交的其他图纸的内容存在配合关系,故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王某提交了四份证据以证明争议专利所保护的反射板、灰斗座等技术方案已经在先公开,包括:1、《水泥》杂志2001年第7期的《湿法回转窑窑头窑尾密某改造》一文;2、《水泥技术》杂志2003年第6期的《回转窑密某设计改造》一文;3、《有色设备》杂志2001年第6期的《水泥生产回转窑密某技术改造》一文;4、《山西机械》杂志2003年增刊1的《熟料窑密某的改进》一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法院从王某的电脑中所保全的有“北京四方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署名的部分图纸的采信,如B713-2,x,B98图。一般而言,在设计图纸上署名的主体应为图纸的绘制方或者对图纸承担责任的人,且王某并未对其电脑所存储图纸上为何有“北京四方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署名及上述图纸的来源作出合理的解释,结合王某曾任职于四方联公司的事实,合理认定上述图纸来源于四方联公司。由于王某于2005年5月离开四方联公司,且标有日期的多数图纸上均显示日期在2005年5月之前,故合理认定上述图纸的形成日期应早于2005年5月。

关于法院从王某的电脑中所保全的显示有“SFL”编号的部分图纸的采信,如B885和B886图。一方面,“SFL”可被视作“四方联”的拼音首字母缩写,另一方面,王某并未对上述图纸为何命名为“SFL”作出合理解释,结合与上述有“北京四方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署名的图纸相同的采信理由,合理认定上述图纸来源于四方联公司,且形成日期早于2005年5月。鉴于争议专利的申请日为2005年9月7日,故上述图纸中显示的技术方案已经在争议专利申请日前由四方联公司完成。

关于第X号公证书及王某利的证人证言的采信。第X号公证书是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京强水泥厂南厂区机器设备上安装的单冷机柔性密某装置的现状、拆卸过程及拆卸后的内部状况的摄像和拍照,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对其予以采信。王某利作为京强水泥厂的总工程师,有能力就其厂所购买的单冷机柔性密某装置的使用情况进行作证,且王某利出庭陈述了证言,其证言的相关内容与第X号公证书及本案的其他证据材料能形成相互印证关系,对此予以采信。

争议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回转窑柔性密某装置,包括回转筒体,回转筒体外设有支撑套,支撑套与回转筒体间设支架(其中支架对应于在先专利中的卡环),回转筒体外前端设有灰斗座,灰斗座下端连接有灰斗,支撑套周边设有呈锥型圈状的柔性连接结构(其中柔性连接结构对应于在先专利的密某体,锥型圈状的结构对应于在先专利密某体的喇叭形结构);所述柔性连接结构由返风板、密某板、耐温垫及保护板构成(其中的密某板对应于在先专利两层骨架的内层骨架,耐温垫对应于在先专利两层骨架中间的柔性纤维毡,保护板对应于在先专利两层骨架的外层骨架),返风板一端贴近支撑套,另一端固定在灰斗座上,密某板与石棉垫、保护板依次叠加,保护板设于最外层,密某板靠近支撑套一端为弧形,其上设有耐磨件与支撑套相接,与其对应的保护板一端也呈弧形,外面设有捆绑装置(捆绑装置对应于在先专利的张紧装置);所述捆绑装置由钢丝绳、滑轮与配重块构成,钢丝绳缠绕在保护板呈弧形一端的外部,两个端头分别伸出,连接至滑轮,钢丝绳两端通过滑轮后向下分别连接有配重块。

经比对,争议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在先专利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1、争议专利包含“回转筒体外前端设有灰斗座,灰斗座下端连接有灰斗”的特征,在先专利没有上述特征或其他对应特征;2、争议专利包含“所述柔性连接结构还包括返风板,返风板一端贴近支撑套,另一端固定在灰斗座上”的特征,在先专利没有上述特征或其他对应特征;3、争议专利中将组成柔性连接结构的部件称为“耐温垫”或“石棉垫”,而在先专利中称为“柔性纤维毡”;4、争议专利包含“密某板靠近支撑套一端为弧形,与其对应的保护板一端也呈弧形”的特征,在先专利没有上述特征或其他对应特征。

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根据保全证据B713-2图可以看出,回转筒体的前端设有灰斗座1,灰斗座下端连接有灰斗,旁边有文字注明灰斗可由“用户根据实际使用情况决定是否采用”。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已由四方联公司在先完成或实施。

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保全证据x中标明,密某体14附近包括反射部分15,密某体与灰斗座的椎体部分通过螺栓组螺接。由此可见,四方联公司在先实施的技术方案中已包括“反射部分”的设置,此对应于争议专利中的“返风板”。且“x-2”图中示出反射板现场折弯60°,反射板一端具有间距为100mm的长形螺孔。而保全证据B463中示出灰斗座椎体一端等距离分布有螺栓组接用螺孔,并且通过计算可以得出螺孔间距为1/126×π×{4058-2×(54+60)×x}=99.71mm,此与反射板一端的螺孔间距100mm相近。另外,密某体周围仅有灰斗座椎体处有螺孔。综合上述因素可以得出,反射板一端必然是通过螺栓与骨架以及灰斗座椎体的一端螺接在一起。从第X号公证书所附照片22中可以看出,反射板位于骨架内侧,结合“x-2”图中现场折弯的反射板,进一步可以得出,反射板必然是向内折弯,并且折弯后必然另一端贴近调整套。另外,王某利的书面证明也称反射板一端贴近调整套,另一端固定在灰斗座上,此可进一步佐证上述事实。综上,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已由四方联公司在先完成或实施。

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3。保全证据B885和B886中明确记载了密某体中采用石棉布。而耐温性是石棉布本身的固有属性。另外,王某利的书面证明也称,所述密某体为填充有玄武岩纤维的石棉垫,此可进一步佐证上述事实。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3已由四方联公司在先完成或实施。

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4。在先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6-7行公开了“骨架为双层,双层骨架之间设有连接筋和柔性纤维毡”。且从第X号公证书所附照片22中可以看出骨架靠近调整套的一端呈弧形。结合在先专利说明书的上述公开内容可以得出,当骨架为双层时,双层骨架的内外板靠近调整套的一端必然也均呈弧形。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4已由四方联公司在先完成或实施。

综上,争议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经在其申请日前由四方联公司在先完成或实施。

争议专利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附加了“返风板与密某板间通过螺栓组螺接”的特征。在先专利没有上述特征或其他对应特征。结合上述对争议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2的分析可以得出,当骨架为双层骨架时,反射板一端必然是通过螺栓组与内层骨架及灰斗座螺接在一起。故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由四方联公司在先完成或实施。

争议专利权利要求3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捆绑装置为两套等特征。对此,从在先专利说明书第2页及图2可以看出张紧装置为两组,一组连接在密某体小口端(对应于保护板呈弧形一端),另一组连接在密某体中部外侧(对应于柔性连接结构的中间位置)。二者具有基本相同的对应特征。

争议专利权利要求4、5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石棉垫可为玄武岩纤维布垫”,“所述石棉垫为填充有玄武岩纤维的石棉布垫,外层有不锈钢丝网包覆”的特征。对此,在先专利中仅称“柔性纤维毡”,未具体限定。保全证据B885和B886中明确记载了密某体中采用石棉布和钢丝网。从第X号公证书所附照片23可以看出,钢丝网包覆在柔性纤维垫的外层。另外,王某利的书面证明也称,所述密某体为玄武岩纤维布垫,所述密某体为填充有玄武岩纤维的石棉垫,外层有不锈钢丝网包覆。综合上述因素可以证明,权利要求4和5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由四方联公司在先完成或实施。

争议专利权利要求6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支撑套与柔性连接结构接触部分外面包覆有耐磨板”,在先专利中没有提及。保全证据B98最左侧的视图中标示出调整套外面包覆有一层钢板6。所以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由四方联公司在先完成或实施。

王某主张争议专利所保护的反射板、灰斗座等技术特征已经在先公开,但争议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在先专利除了存在反射板、灰斗座的设置的区别技术特征外,还存在前述区别技术特征3、4,且王某提交的证据并不能体现区别技术特征2中“反射板一端贴近支撑套”的结构特征。故王某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争议专利已经在先公开,其相关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争议专利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其申请日前已由四方联公司完成,四方联公司有权就该发明创造申请专利权。王某利用其在四方联公司工作的机会非法取得上述技术方案,在未经四方联公司允许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损害了四方联公司的合法权益,故争议专利的专利权应当归属四方联公司。作为职务发明创造,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四方联公司认定高某系争议专利的发明人,并同意高某作为争议专利的共有专利权人并无不当,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争议专利的专利权归四方联公司、高某所有。二、确认高某为争议专利的发明人。

王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确认争议专利的专利权人和发明人为王某。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争议专利的技术方案系现有技术,并非是四方联公司的技术秘密,该技术已经进入公有领域,不应由四方联公司和高某享有排他性的独占权。2、四方联公司和高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争议专利的技术方案由其创造,原审法院在仅凭保全的若干图纸就认定四方联公司和高某是争议专利技术方案的完成者缺乏证据支持。3、原审判决认定争议专利权由四方联公司和高某共有,发明人为高某,缺乏相应证据支持。

四方联公司和高某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且有在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争议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原审法院从王某、宇人正印公司处保全的相关图纸资某、京强水泥厂总工程师王某利的书面证明和证言、第X号公证书、四方联公司提交的“x-2”图纸、王某提交的四份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争议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如下:一种回转窑柔性密某装置,包括回转筒体,回转筒体外设有支撑套,支撑套与回转筒体间设支架,回转筒体外前端设有灰斗座,灰斗座下端连接有灰斗,支撑套周边设有呈锥型圈状的柔性连接结构;柔性连接结构由返风板、密某板、耐温垫及保护板构成,返风板一端贴近支撑套,另一端固定在灰斗座上,密某板与石棉垫、保护板依次叠加,保护板设于最外层,密某板靠近支撑套一端为弧形,其上设有耐磨件与支撑套相接,与其对应的保护板一端也呈弧形,外面设有捆绑装置;捆绑装置由钢丝绳、滑轮与配重块构成,钢丝绳缠绕在保护板呈弧形一端的外部,两个端头分别伸出,连接至滑轮,钢丝绳两端通过滑轮后向下分别连接有配重块。

在先专利的技术方案如下:一种包括喇叭形支座、密某体、张紧装置的复合式密某装置,密某体包括固连在喇叭形支座外壁上的喇叭形骨架和骨架上包被的柔性纤维毡;密某体的大口端固定连接在喇叭形支座上,密某体的小口端内侧固定有耐磨部件;张紧装置连接在密某体外侧。张紧装置至少有一组连接在密某体小口端,每组张紧装置为两端带有配重的两条钢丝绳,其中一条钢丝绳呈n形设置于密某体外侧,另一条呈M形一次绕过密某体左侧的配重滑轮、密某体和密某体右侧的配重滑轮。喇叭形骨架为双层,两层骨架之间设有连接筋和柔性纤维毡;喇叭形由矩形板组成通过螺钉连接在喇叭形支座上。耐磨部件为环形并焊接在骨架小口端内侧。

将争议专利权利要求1与在先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对比,可以发现两者存在以下区别特征:1、争议专利包含“回转筒体外前端设有灰斗座,灰斗座下端连接有灰斗”的特征,在先专利没有上述特征或其他对应特征;2、争议专利包含“所述柔性连接结构还包括返风板,返风板一端贴近支撑套,另一端固定在灰斗座上”的特征,在先专利没有上述特征或其他对应特征;3、争议专利中将组成柔性连接结构的部件称为“耐温垫”或“石棉垫”,而在先专利中称为“柔性纤维毡”;4、争议专利包含“密某板靠近支撑套一端为弧形,与其对应的保护板一端也呈弧形”的特征,在先专利没有上述特征或其他对应特征。

根据保全证据B713-2图可以看出,回转筒体的前端设有灰斗座1,灰斗座下端连接有灰斗,因此,区别特征1已由四方联公司在先完成或实施。

保全证据x中标明,密某体14附近包括反射部分15,且“x-2”图中示出反射板现场折弯60°,反射板一端有螺孔。综合上述因素可以得出,反射板一端必然是通过螺栓与骨架以及灰斗座椎体的一端螺接在一起。从第X号公证书所附照片22中可以看出,反射板位于骨架内侧,结合“x-2”图中现场折弯的反射板,进一步可以得出,反射板必然是向内折弯,并且折弯后必然另一端贴近调整套。王某利的书面证明也称反射板一端贴近调整套,另一端固定在灰斗座上。因此,区别特征2已由四方联公司在先完成或实施。

保全证据B885和B886中明确记载了密某体中采用石棉布,王某利的书面证明也称,所述密某体为填充有玄武岩纤维的石棉垫,因此,区别特征3已由四方联公司在先完成或实施。

在先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6-7行公开了“骨架为双层,双层骨架之间设有连接筋和柔性纤维毡”。从第X号公证书所附照片22中可以看出骨架靠近调整套的一端呈弧形。当骨架为双层时,双层骨架的内外板靠近调整套的一端必然也均呈弧形。因此,区别特征4已由四方联公司在先完成或实施。

综上,争议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经在其申请日前由四方联公司在先完成或实施。

争议专利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附加了“返风板与密某板间通过螺栓组螺接”的特征。在先专利没有上述特征或其他对应特征。结合上述对争议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特征2的分析可以得出,当骨架为双层骨架时,反射板一端必然是通过螺栓组与内层骨架及灰斗座螺接在一起。故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由四方联公司在先完成或实施。

争议专利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了捆绑装置为两套等。从在先专利说明书中可以看出张紧装置为两组,一组连接在密某体小口端(对应于保护板呈弧形一端),另一组连接在密某体中部外侧(对应于柔性连接结构的中间位置)。二者具有基本相同的对应特征。

争议专利权利要求4、5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石棉垫可为玄武岩纤维布垫”,“所述石棉垫为填充有玄武岩纤维的石棉布垫,外层有不锈钢丝网包覆”。保全证据B885和B886中明确记载了密某体中采用石棉布和钢丝网。从第X号公证书所附照片23可以看出,钢丝网包覆在柔性纤维垫的外层。王某利的书面证明也称,所述密某体为玄武岩纤维布垫,所述密某体为填充有玄武岩纤维的石棉垫,外层有不锈钢丝网包覆。因此,权利要求4和5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由四方联公司在先完成或实施。

争议专利权利要求6进一步限定了“支撑套与柔性连接结构接触部分外面包覆有耐磨板”,保全证据B98最左侧的视图中标示出调整套外面包覆有一层钢板6。因此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由四方联公司在先完成或实施。

王某虽主张争议专利为公有领域的现有技术,但在先专利以及其与争议专利的区别特征或为高某享有专利权,或仅在四方联公司的图纸上体现或由四方联公司实施,而四方联公司对其图纸或实施方式采取了保密某施,王某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争议专利中的技术特征已经为其他人所公开,故王某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争议专利的技术方案由四方联公司在先完成或实施,而该技术方案是在高某的在先专利基础上发展而来,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四方联公司和高某是争议专利技术方案的完成者应当享有其专利权并无不当,在此情况下,四方联公司同意高某为该技术方案的发明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王某就此所提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王某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由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陈曦

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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