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衡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阳县X组。
负责人聂某甲,组长。
委托代理人聂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衡阳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熊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衡阳县法制办副主任。
第三人衡阳县X组。
负责人刘某丙,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衡阳县X组因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1)南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衡阳县X组负责人聂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某乙,被上诉人衡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第三人衡阳县X组负责人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松萌组的羊角塘山与第三人香塘组的安子山交界,羊角塘山在二山的皂心靠羊角塘山有一条天然坎箕,皂心与坎箕间的面积约0.3亩山地,即为松萌组与香塘组争执地。1981年前,双方未发生争执,原告松萌组与竹雅组原为一个生产队,称竹雅生产队。1981年衡阳县X组蒸政林证字第13874趾と罚先蛉茄两教晌人槊底杏郑谙稍逵翊泼锘⒏苡砉@摹了何炼鹬两逄锍執X,南至香花塘山,西至石坳街方头岭古堑,北至竹雅队石坳山。1982年衡阳县X组蒸政林证字第X号林权证确认安子山为香塘组拥有,现由村民刘某丁经营管理。四至为:东与金塘水圳为界,南至荒头牌路为界,西至荒头牌山顶,北至竹雅生产队坎箕为界。2009年10月,因刘某丁与黄革英为砍树发生纠纷,原告松萌组主张羊角塘山与安子山二山是以皂心为界,而第三人香塘组主张羊角塘山与安子山的分界线为坎箕,为此酿成纠纷。被告衡阳县人民政府2011年1月24日作出蒸政裁(2010)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双方争执的羊角塘山与安子山之间皂心至羊角塘山坎箕约0.3亩的林地归金兰镇X组所有。原告松萌组不服向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衡阳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维持衡阳县人民政府蒸政裁(2010)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不服遂诉诸法院。
原判认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该规定是解决争执双方发生林权争议时有林木、林地权属凭证时的法律依据。衡阳县X组的蒸政林证字第X号林权证登记的安子山与羊角塘山相邻方向为北抵竹雅生产队坎箕为界,界线清楚,而衡阳县X组的蒸政林证字第X号林权证登记的羊角塘山南抵香花塘山,因历史上没有香花塘山之名,故其登记四至界线模糊,无法准确确定羊角塘山的南至位置。衡阳县人民政府依据界线清楚的蒸政林证字第X号林权证作出的蒸政裁(2010)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将争议地属权给香塘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衡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蒸政裁(2010)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
宣判后,原审原告衡阳县X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被告衡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蒸政裁(2010)第X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实体处理错误,一审法院维持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衡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蒸政裁(2010)第X号处理决定书,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衡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衡阳县X组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982年衡阳县X组的蒸政林证字第X号林权证登记的安子山与羊角塘山相邻方向为北抵竹雅生产队坎箕为界,界限清楚,1981年衡阳县X组的蒸政林证字第X号林权证登记的羊角塘山南抵香花塘山,因历史上没有香花塘山之名,其四至登记界线模糊,无法准确确定羊角塘山的南至位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衡阳县人民政府依据界线清楚的蒸政林证字第X号林权证作出的蒸证裁(2010)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将争议地权属确定归香塘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判判决维持被上诉人衡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蒸政裁(2010)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衡阳县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慕蓉
审判员肖大鸣
代理审判员李某锋
二0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谢倩茜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