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丁诉被告汤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月20日,被告以从事工程建设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也向被告支付了全某款项。后原告因资金周某困难,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全某所借款项,但被告对原告的请求置之不理,甚至躲避原告。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某原告归还任何借款。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守信的法律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某权益,也使原告生产、生活陷入困境。因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所借款项本金2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某诉讼费用。
被告未某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方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2、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陈某丁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汤某,2011.1.26,见证人:刘某”,拟证明被告汤某向原告陈某丁借款20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某交证据。
被告未某某,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审查核实后认为,上述X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某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也向被告支付了全某所借款项。后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某,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某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汤某向原告陈某丁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放弃了答辩权利,视为对原告所诉事实的承认,所以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某有效,合某的借贷依法应予保护。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应当在原告提出主张时按其指定的合某期限还款,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其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汤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丁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汤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凯龙
人民陪审员李泽民
人民陪审员李铁珍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谢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某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某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某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