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明良,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乔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车世超,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为与被告乔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做出租建筑用钢制模板生意,附近村民建房大多租用其模板。2010年10月2日(农历)被告因需要用模板找到原告谈租用模板事宜,被告称把原告的模板用完给1万元的租赁费,原告不同意,称要x元租金。被告称其拉着用着再说,原告明确告知被告说,如果拉的少的话,要按其正常出租价每天每块模板0.5元计算,并且送还时不能损坏,坏了要赔钱。2010年10月4日(农历)被告第一次从原告处拉走模板200块,10月7日(农历)拉走115块,共计315块。原告于2010年农历11月2日给被告打电话告知被告,你拉着拉着不拉了,而且只拉大块模板得按天计算租赁费,被告回话说他知道。2010年农历11月23日被告送回模板150块,用49天,每块每天0.5元,计为3675元,2011年农历正月18日送回模板165块,用101天,每块每天0.5元,计为8322.50元,总计为x.50元。另有80块损坏,其中32块完全变形,直接损失500元。2011年被告给原告送小钩时原告让其将租赁费的账结清,被告说工地老板没有算账,后又找人捎信给被告让其送租赁费,被告说只给2000元,如不中看着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租赁费x元。
被告辩称:诉讼主体错误,被告承包杞县X镇后城小学教学楼工程,包工不包料,模板费用由苏木乡X村李某意承担,被告是给李某意帮忙;被告只在原告处拉模板200块,当时约定工程就是每块10元,共2000元,应由李某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日(农历)被告因需要用模板找到原告谈租用模板事宜,被告称把原告的模板用完给1万元的租赁费,原告不同意,称要x元租金。2010年10月4日(农历)被告第一次从原告处拉走模板200块,同年10月7日被告指示乔某喜到原告处拉走115块,共计315块。原告于2010年农历11月2日给被告打电话告知被告,只拉大块模板得按天计算租赁费,被告回话说他知道。2010年农历11月23日被告送回模板150块,用49天,2011年农历正月18日送回模板165块,用101天。被告对送还上述模板的数目予以认可。按当地交易习惯模板出租价格为每块每天0.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虽然没有形成书面形式,对模板出租的价格约定不够明确,但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事实清楚,有被告为原告的签字予以证实。按照交易习惯应认定模板出租价格为每块每天0.5元。被告辨称第二次不是他拉的模具,是乔某喜去拉的和他无关,其理由不能成立。因乔某喜是乔某的同村熟人,乔某喜是按照被告的安排,代替被告去拉的模板,故乔某喜的行为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称模板租赁费应由李某意支付其理由不能成立,因本案租用模板是被告直接与原告协商的,故李某意不是该租赁合同当事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租金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x元租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宏
审判员于云峰
审判员叶乾锋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侯传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