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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合提•吾拉依木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托合提•吾拉依木(曾用名图X迪),男,28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托合提•吾拉依木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0年11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京鸽,翻译人员秦建设,被告人托合提•吾拉依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托合提•吾拉依木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的公交站牌处盗窃被害人马XX一个棕色钱包(内有现金3280元)时被民警当场发现并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托合提•吾拉依木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托合提•吾拉依木辩解称起诉书指控其盗窃的数额过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托合提•吾拉依木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的公交站牌处盗窃被害人马XX一个棕色钱包(内有人民币3280元)时被民警当场发现并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马XX陈述,2010年7月21日21时20分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的公交站牌处等车,其右肩上背着一个白色挎包。其在发短信时有两名民警找到其,询问其的钱包是否丢失。其发现白色挎包内的棕色钱包不见了,内有现金328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四张。

2.被告人托合提•吾拉依木供述,2010年7月21日21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的公交站牌处,其发现一名二十岁左右的女子在发短信,遂趁机将该女子白色挎包内的一个棕色钱包偷走。在其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获。经清点,钱包内有现金3280元及身份证、四张银行卡。

3.赃物照片,证实被告人托合提•吾拉依木所偷钱包内有人民币3280元、一张身份证、四张银行卡。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5.到案经过证实,2010年7月21日21时30分许,便衣支队五大队民警赵振宇、刘进山巡逻至郑州市X路北环陈砦东侧公交车站牌处,发现一名新疆男子用右手将一名等候公交车的女子挎包内的钱包掏出,在其准备逃跑时将该名新疆男子抓获。该男子对盗窃钱包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托合提•吾拉依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托合提•吾拉依木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托合提•吾拉依木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328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托合提•吾拉依木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托合提•吾拉依木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托合提•吾拉依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0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杨发星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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