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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诉秋XX、宝鸡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陇县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男。

法定代理人陈XX,女,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农民,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许永红,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秋XX,男。

被告宝鸡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XX,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继胜,系该公司常年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负责人李XX,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利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闫某诉被告秋XX、宝鸡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永红,被告秋XX,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继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利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1日,被告秋XX驾驶陕CXX号中型货车从八渡往凉泉行至党家河村X组窄路段处时,与相对方向聂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我受伤。我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血肿、颜面部挫裂伤等,住院治疗14天。本次事故经陇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秋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聂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此,我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228.60元,护某56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补课费400元,复印费50元,合计3758.60元。

被告秋XX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经过是对的,我愿意赔偿我承担主要责任的那部分经济损失。事发后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228.60元。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陕CXX号车辆是李XX于2008年2月购买后登记在我公司名下的,2009年3月秋XX从李XX手中购买该车后没有过户,现在我公司既不是该车的车主,也不是该车的经营者,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但保险公司也只能赔偿原告全部费用的70%,其余30%应由摩托车车主聂XX赔偿,因为在本事故中汽车驾驶员和摩托车驾驶员都有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护某、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我没有意见,但要求赔偿的补课费400元,没有依据和证据,法院不能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只要原告有证据证明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医疗费只能赔偿x元。原告要求赔偿的补课费是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赔偿。

经审理查明,陕CXX号车辆原系李XX全额出资购买。2008年2月19日,被告运输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期为2008年3月13日至2009年3月12日。同年6月12日,被告运输公司与李XX签订了该车辆挂靠管理协议。2009年2月15日,李XX将该车辆转卖给了秋XX。2009年3月11日10时,被告秋XX驾驶该车辆从八渡向凉泉行驶至党家河村X组窄路处时,与相对方向聂XX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14天,诊断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裂伤、颜面部裂伤,急性支气管炎,治愈出院,花医疗费2228.60元,医嘱多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本次事故经陇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秋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聂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秋XX已向闫某支付医疗费共2228.6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陇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陇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陕CXX号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宝鸡市X区人民法院(2009)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交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被告秋XX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直接侵权行为人,驾驶车辆在窄路处超速行驶,造成与聂XX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事故,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辩称自己愿意承担主要责任的那部分经济损失的观点应予采纳,其向原告已支付的2228.60元应从赔偿款额中予以抵减。被告运输公司作为该车的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依法应当对秋XX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辩称秋XX从李XX手中购买该车辆后没有过户,自己公司现在不是该车的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辩称保险公司只能对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赔偿70%,其余30%应由自己承担的观点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予采纳。其又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补课费没有依据和相关证据,不应支持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陕CXX号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强险赔偿的限额直接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其辩称原告要求赔偿补课费属于间接损失,对其不应支持的观点应予采纳。摩托车驾驶员聂XX对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过错责任,依法应当对交强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外原告的其余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原告没有要求其进行赔偿,因此,对聂XX应赔偿的部分视为原告自愿放弃,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2228.60元、护某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50元,支出必要合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全部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补课费400元,缺乏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某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给闫某医疗费2228.60元、护某56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308.60元;

二、由秋XX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赔偿给闫某复印费50元的70%,即35元,宝鸡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30%即15元由闫某自己负担;

三、由闫某返还给秋XX已支付的医疗费等2228.60元;

四、驳回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互相折抵后,由闫某返还给秋x.90元。

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闫某负担15元,秋XX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亚辉

审判员张德前

人民陪审员张永福

二0一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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