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发,西部法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男,60岁,汉族,农民,陕西柞水县人。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陕县人民法院【2010】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12月22日中午11时许,被告徐某因原告林某(患有精神病,外号“X”。2009年12月24日,王某乙觉得原告伤势严重,于是又到江口派出所报案,要求处理此事。第二天王某乙便带原告去宁陕县医院作颅脑CT检查,结论为左侧颞部硬膜下积液。2009年12月26日王某乙便送原告到宁陕县江口卫生院进行住院治疗。江口卫生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颞顶部硬膜下积液、左颞顶部软组织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住院治疗。原告共在江口卫生院住院治疗31天。2010年2月1日,江口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因原告法定代理人要求被告赔偿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但被告只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元,调解未果。2010年2月5日被告被宁陕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后双方就此事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经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01.40元、护某1550元(31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31天×18元/天)、交通费212元,以上共计5021.4元。庭审中,调解无果。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管以任何理由,只要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就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被告仅因原告放牛弄断其板栗树苗,就将原告殴打致伤,理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始终未还手,没有过失,而被告存在致伤原告的故意,因此应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经支付的250元,应从中扣除。原告主张住宿费1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致伤原告已与原告法定代理人以250元私下了结此事,因其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故对被告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患有精神病,且年满60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不存在误工费,因此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其误工费27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1、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林某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021.40元(含已支付的250元)。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徐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上诉人没有致伤被上诉人的头部,头部的伤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打了被上诉人腿,但双方已达成协议。因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放牛折断树苗,就将被上诉人殴打致伤,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件发上后,被上诉人的监护某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做了调查和处理。从医院的诊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的伤不仅是腿部受伤,而是头部及全身多处受伤。因此,上诉人称没有殴打被上诉人头部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予以驳回。在被上诉人伤势没有显现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50元,明显低于被上诉人在之后治疗的损失,协议显失公平,应属无效。故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诉讼费50元,由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
审判长姜涛
审判员李五四
审判员严安宁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