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南光宇(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裴某某,男,生于1974年元月1日。
委托代理人辛占营,河南名人(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杨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裴某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7年10月31日作出(2007)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8年4月15日作出(2008)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9年4月3日本院作出(2008)禹民一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不服,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2009)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程序不当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同年12月4日本院立案重审,本案在重审过程中,经本院告知,原告王某某申请追加杨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军、被告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辛占营、第三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某某诉称:1998年6月份,裴某某入住我位于韩城办滨河大道红星电瓷厂南家属院六号楼一门栋(西)套房一处,长期占用,经多次催要拒不返还,又拖欠房租,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裴某某返还住房并支付至今的住房租金。
被告裴某某辩称:王某某诉求主张的事实错误,因该房产已于1998年5月24日在王某某家由王某某及其前妻杨某某在场的情况下以x元卖给我,有证人在场,该房产属买卖关系,且交易已完成,王某某主张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另反诉要求王某某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尽快协助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不办理则应赔偿损失。
针对裴某某的反诉,王某某辩称:当庭增加反诉请求超出反诉期间,请依法驳回裴某某的反诉请求。
第三人杨某某述称:当时王某某不同意卖房,也不让裴某某住。我想裴某某是外地的,在本地没有房子,不可能让他和我女儿住招待所去,我向单位把钥匙要过来强行给了裴某某,王某某为这还生我的气。我们不可能把房子卖给他,因为我们还有一个儿子。x元也不是裴某某给的,是我自己的钱,王某某也没有要这笔钱。因王某某不同意把房子卖给裴某某,是先让他们住着,等他俩买房子后腾出来留给我儿子住,因此在我们1998年10月离婚时没有对该房屋进行约定。
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王某某购房收据、办理房产证交款票据、退款票据、房证费收据各一份。证明本案所诉房屋是其本人原单位承建,以福利性分配加上本人预付部分现款购得的事实。2、出售公有住房交款表一份。证明1999年10月20日河南省第三监狱确认本案所诉的房屋的成本价格,房产面积是71.13平方米(实际面积为84.01平方米),成本价为446.04元/平方米,总共x.83元(实际房款为x.82元)。王某某工龄及职务补助x.32元,实交款x.5元,确认将该房屋卖给王某某,在此之前,该房屋价格不明,权属不确定,王某某无权出卖该房屋,证明1998年5月24日所谓的房屋买卖不成立。3、王某某房产证一份。证明2000年7月31日,王某某依法领取了该案涉诉房产的房产证,证明此时该房屋产权仍属于王某某,房产面积为84.01平方米,再次证明该房产1998年5月24日所谓的房屋买卖不成立。4、河南省第三监狱(红星瓷厂)关于搬迁新楼房的规定。证明1998年5月本案涉诉房产所在的X号楼暂未竣工,且规定谁购房谁居住,子女不得单独迁居或出售。证明1998年5月24日裴某某所谓购买本案房屋时,该房屋尚未竣工交付使用,不具有购买的条件,而且子女不得单独迁居或出售,裴某某更不具有购买该房屋的条件。5、河南省红星电瓷厂关于调解房改房的管理办法。证明2001年8月,按照单位规定,出售房改房(包括本案的房产)要按规定办理房屋交易过户手续,办理过户的费用由买方支付。双方还要到行政科备案,而本案所谓的房产买卖不符合该办法的规定。6、证人王X(王某某之女、裴某某前妻)称当时离婚时房子的产权不是我的,是我父亲的,我对房子无权处理,而裴某某坚持要房子,在立离婚协议时把房子给他,我坚决要求离婚也就同意了。7、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经认字[2010]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证明该房产自2007年1月至2010年1月房租共计7200元至7800元。8、证人郭XX当庭证言:证明王某某女儿王X结婚没地方住,听杨某某说王X和红标结婚,由她自己先拿出一部分钱让他们俩先住到他们新房里,最后凑了一万多元钱,房子是王某某的,王某某也并不是卖房子。
裴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一份,以证明王某某的前妻杨某某收到裴某某房款x元,该房屋所有权已转让给了裴某某。2、裴某某对该房屋的装修记录一份(6页),以证明裴某某对该房屋装修的事实。3、物业管理证明一份,以证明该房屋的物业管理费一直由裴某某承担。4、禹州市人民法院出具的(1998)禹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和该案的调解笔录一份,以证明王某某离婚时并未对本案所诉房屋进行处理。5、裴某某同前妻王X离婚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双方就本案所诉房屋进行处理,现产权归裴某某所有。6、省三监狱证明一份,以证明王某某房产证存放在单位,曾被裴某某领走,后王某某通过组织又要回。7、所诉房屋“竣工计算报告”一份,以此证明该房屋的实际价值为x元。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我在三监狱上班,下班后经过杨某某家就进去玩,进去看到裴某某给杨某某x元,当时杨某某给王某某,王某某不接,杨某某把钱查了查,说是房子钱,并让我签字作见证人,当时王某某没有明确说不卖房子,只是低着头,没吭声,后来好象不愿意卖房子的事就出去了,我不清楚当时房子值多少钱。
第三人杨某某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葛XX的调查笔录一份:2006年秋我当时任老干部科长,王某某是我单位退休干部,裴某某是设备科副科长,双方因为家庭中婚姻问题产生房屋纠纷,设备科科长与我一起想把他们之间的事解决了,我把他们叫到一起,裴某某说已把房子买了,并拿出一个收条,但上面没有王某某的签名,王某某不同意卖房,当时裴某某说看王某某想要多少钱,愿意再补给王某某,可王某某说多少钱都不要,房子是他的他不卖,不要裴某某的钱。房产证是王某某的名字。房产证原来在裴某某处放着,王某某找了我单位的领导,领导做了裴某某的工作,把房产证给王某某了。这套房子是房改房,是把个人的工龄、人口折抵房款后又交了一部分钱,具体怎么折抵我不清楚。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刘X证言:双方争执的房子是1997年单位建的福利性住房,属王某某以职务分得,裴某某不具备条件。1999年房改时经核算又给给王某某245元。王X与裴某某结婚后住自己的的房子。老俩口在房改前已离婚了。房改后已王某某名义办的房产证。裴某某通过私人关系把房产证领走,王某某不愿意,我们又做工作让裴某某把房产证退给王某某了。对于房产的归属我认为应按房产证确认,如果双方有协议按协议办事。
裴某某对王某某出示的第1项证据无异议。对王某某出示的第2—5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房屋是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且依据夫妻双方工龄折扣,虽然该房屋还没有办理文字权属证明,但其权属是确定的,杨某某对该房产有处分权,交款表制作时间与实际交款时间不一致,交款时间早,王某某交款数额为x元,扣除已退回的1357.98元,其实际交款数额不足x元。因该房屋属房改房,不同楼层、位置、工龄有不同的折算比例,在首次交款时,位置、价格、权属都已确定归谁所有,且该房产我居住已达八年之久,王某某未提出异议,单位也无异议,因此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该房属房改房,王某某是该房产的交款人,政策优惠的享受人,办在他的名下是正常的,王某某未持有,一直由我存放。2006年10月原告女儿与我离婚,2006年12月22日王某某才通过组织要回,由此可说明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王某某已接受房款,且将产权证明交付与我,可说明买卖关系成立;省三监狱文件对王某某不完全适用,因王某某没有占有,对我也无约束力。1998年5月我实际占有该房屋后,装修、结婚入住一系列行为是完全公开的,厂方至今并无异议,并且将房产证直接交给我,可说明单位对该房屋买卖行为的认可;房改房文件颁布在2001年8月,对以前的行为没有溯及力,对本案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6中的证人与王某某有特殊关系,是利害关系人,证言不具有客观公正性,也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不能采信。因房子是我购买的,不是租赁的,因此证据7与本案无任何关系。证据8是传来证据,证明内容不是事实。
杨某某对王某某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王某某对裴某某出示的第6项证据无异议。对其它证据异议认为:(证据1)裴某某实际上未向杨某某支付x元,我一直不同意卖房也未在该条上签字,当时产权不明,价款不明,该房属房改房,不具有买卖条件;证据2、3证明内容系裴某某在租住期间的正常消费支出;证据4具有真实性,但对证明内容异议称房子当时属房改房,产权和价款均未确定,也未办理房产证,能否处置尚不能明确,因此在离婚时暂不做处分,待产权、价款明确后拟作为智力稍微有缺陷唯一儿子的房产,而且法律也规定离婚时未做处理的财产可再做处理;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异议称离婚协议仅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不对第三方产生约束力,裴某某与王某之间约定处分王某某的财产,该约定无效;证据7证明的仅为工程款,而非房产整个价值体现,这与当时价值不相符,这仅为报告而非结论;证据8中关于我不同意卖房的证明属实,其它证明内容不实。
杨某某对裴某某出示的证据有异议,称我拿钱给裴某某,裴某某把钱又给我了,裴某某一分钱也没出。
对于本院调取的葛XX的调查笔录,王某某、裴某某及杨某某均无异议。
对于本院调取的刘X证言,王某某、裴某某均异议称,建房时间为1994年,对其它证明内容,王某某、裴某某、杨某某均无异议。
王某某出示的第1项、裴某某出示的第6项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王某某出示的证据2—5项裴某某对于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内容表示异议,本院认为,证明内容是当事人对证据的主观认定,存在片面性,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王某某出示的第6、8项证据,裴某某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裴某某出示的第1、8项证据,因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杨某某认可证明条上自己的签名是其所写,虽然杨某某称x元不是裴某某出的,是自己先给裴某某,又让裴某某给我的,但没有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杨某某收到裴某某x元房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裴某某出示的证据2、3、7王某某异议论述充分,异议成立,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裴某某出示的第4、5、6项证据,王某某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据内容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对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过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王某某系河南省第三监狱退休干部,裴某某亦为该单位干部。1994年王某某所在单位筹建住宅楼,并进行福利性分配。王某某以40多年工龄拆抵后,于同年5月20日交纳x.5元购房款。1998年5月20日根据省三监狱《住房改革实施方案》和《关于集资新建两幢家属楼的分配方案》,王某某分得韩城办滨河大道红星电瓷厂南家属院六号楼三室一厅住房一套。该单位限定包括王某某在内的搬迁户于30日内迁入新楼房。同月24日,裴某某在王某某不同意卖房的情况下,交给王某某妻子杨某某x元房款,后裴某某经过装修与王某某、杨某某之女王某结婚,并入住该房屋。1999年11月20日省三监狱对出售的房改房进行工龄折扣及面积核算后,确定王某某所购房屋面积为71.13,成本价446.04元3,认定王某某应交标内金额为x元,于1999年12月25日将差价款285元退还王某某。1999年10月21日、2000年3月28日王某某两次分别交纳房证费100元、50元。2000年7月31日禹州市房管局对该房屋进行勘查后制作了禹州市房权证韩城办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将该房屋确权给王某某所有。该房产证下发后裴某某从单位行政科将本案所诉房屋的房产证领走,王某某得知后,又通过行政科于2006年12月22日将房产证追回。
另查得:1998年10月6日,王某某与杨某某调解离婚时,没有对本案诉争之房屋的产权进行处理。2006年10月17日,裴某某与王某协议离婚时,约定该房屋归裴某某所用。后王某某要求裴某某搬出房屋,遭裴某某拒绝,王某某于2007年元月25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裴某某返还所住房屋,并支付房租x元。裴某某则反诉,请求判令王某某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协助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等情。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房屋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本案讼争的房屋原系省三监狱的房改房,是基于王某某的工龄折抵后,王某某交纳x元款所取得,系福利性分房。裴某某明知王某某不同意卖房,而将买房款交给杨某某,杨某某虽为其出具了收款“证明”,但事后王某某没有追认,且房产证标示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某,王某某在得知裴某某拿走房产证后又通过组织追回,据此可认定,杨某某与裴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成立,没有成立的合同自始至终没有法律效力,双方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为此,王某某要求裴某某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裴某某辩称房屋买卖关系已经成立的理由不予采信。杨某某述称,没有收到裴某某x元买房款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杨某某收裴某某钱是在其与王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王某某不能举证证明该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王某某及杨某某应当共同返还裴某某支付的房款x元。关于王某某要求裴某某支付租金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该房屋系租赁关系的证据,且裴某某居住是基于与王某婚姻关系和离婚协议。因此,对王某某要求裴某某支付租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裴某某另辩称,王某某、杨某某在离婚的调解书中没有对该房屋进行处分,已经主动放弃了该争议房屋。对此,本院认为,王某某与杨某某离婚时,虽没有处理该房屋,但也没有明确表示放弃或赠予给裴某某夫妻。因此裴某某的这一辩述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裴某某入住房屋后进行的装修、修缮、添附,只行使了使用者的管理、使用权,不能就此证明裴某某已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且裴某某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这些活动征得了王某某的同意,其由此支付的费用应当由自己承担。因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故裴某某反诉要求判令王某某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位于韩城办滨河大道红星电瓷厂南家属院六号楼一门栋住房一套。
二、限原告王某某、第三人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被告裴某某的房款x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裴某某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10元、反诉费101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010元,被告裴某某承担10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世飙
审判员:张建国
人民陪审员:张东波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马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