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克锋,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春玲,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段某某、马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段某某、原告马某系夫妻关系。死者马某云(又名马X)系二原告之女。马某云生前系郑州高新区大福饺子店的服务员,其于2009年9月初到该饺子店工作。郑州高新区大福饺子店业主系马某,马某于2009年10月30日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此前该饺子店一直处于试营业。被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底,马某委托其父亲马某武到二被告处(即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石佛办事处洼刘村X街X号)租房用作郑州高新区大福饺子店的职工宿舍;马某武在二被告处先租赁房屋三间即X号、X号、X号房间,该三间房屋月租金共计340元,马某武向二被告支付了租金和押金(每间房屋押金为50元),二被告向马某武交付了上述房间钥匙各一把,后马某武又租赁了二被告的X号房间;2009年9月1日,郑州高新区大福饺子店职工入住上述宿舍;马某云与同事马某利(又名马X)、马某娜、夏英浩、王亚妮同住X号房间。2009年9月25日,马某云与同事王亚妮于下午六点下班,其二人在郑州高新区大福饺子店吃了晚饭;大约下午七点,其二人回到二被告处的职工宿舍;后马某云、王亚妮外出为王亚妮的手机充话费,其二人聊天至晚上十时二十分回到职工宿舍;其二人均称睡不着觉,故二人又到楼顶聊天,随后同事蒋家恒上楼顶陪二人打牌,凌晨一点时蒋家恒回宿舍睡觉,其二人仍留在楼顶聊天;后来马某云对王亚妮说感觉冷,就在楼顶一会儿转圈、一会儿跑步,当马某云跑到楼顶北侧防护墙边时忽然仰脸向墙外倒去,当时约凌晨两点,后110、120均到达现场,马某云经医生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9月28日前后,马某到二被告处办理了退房手续。马某称其尚未向马某云支付工资,其就马某云死亡一事尚未向二原告赔偿;二原告对上述事实表示认可。马某云遗体于2009年10月13日在郑州市殡仪馆火化。
二被告建造的楼房共有四层,二被告称该楼房占用的土地以被告赵某甲的名字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该楼房没有办理房产证;该房屋楼顶的围墙系由砖和水泥砌成,高度为80厘米;楼顶平时用于二被告及租户晾晒衣服;从楼梯通向楼顶的楼梯间(该楼梯间位于四楼楼顶)未设置门锁,从该楼梯间可以直接到达楼顶。
建设部将《民用建筑设计通则》定为国家标准,该通则是民用建筑工程设计和民用建筑设计的国家和行业标准编制必须共同执行的通用规则,适用于城乡民用建筑设计;《民用建筑设计通则》规定,阳台、外廊等临空处栏杆高度应超过人体重心高度,才能避免人体靠近栏杆时因重心外移而坠落,参照我国人体测量结果,该通则规定,24米以下临空高度(相当于低层、多层建筑的高度)的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05米。
另查明,原告段某某、马某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起诉时,原告段某某60周岁、原告马某58周岁。马某云于X年X月X日出生,系农村户口,其户口与其祖父马某祥的户口在同一户口簿上登记。伊川县X镇人民政府、伊川县民政局出具的《关于伊川县X镇马某一家的情况说明》载明:二原告长子马某飞于1978年出生,2002年12月,马某飞被杀害,案件至今未侦破;二原告次女马某云,19岁,2009年9月26日,马某云从租住的房屋楼顶不慎坠落身亡;原告段某某原系伊川县杜康酒厂职工,2004年该酒厂破产重组,原告段某某失业至今;原告马某于1994年从县百货公司下岗,失业至今,其二人家境贫困等。庭审中,原告段某某称其现在月收入400元。
原审认为,郑州高新区大福饺子店业主马某委托其父亲马某武到被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处租房用作郑州高新区大福饺子店的职工宿舍,马某武在二被告处先后共计租房四间,马某武向二被告支付了租金和押金,二被告向马某武交付了房间钥匙,马某和被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之间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郑州高新区大福饺子店业主马某安排该饺子店服务员马某云及其他员工到其在二被告处租赁的职工宿舍住宿,马某云在二被告处住宿系合法居住。2009年9月25日晚上十时至次日凌晨约两点期间,马某云本应在宿舍睡觉,但马某云却和同事王亚妮在宿舍楼顶聊天,后又在宿舍楼顶转圈、跑步;马某云到郑州高新区大福饺子店工作时已满十九周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预见到夜晚在楼顶转圈、跑步存在人身危险性,但其本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当其跑到楼顶北侧防护墙边时忽然仰脸向墙外倒去、经医生抢救无效死亡,马某云本人对其死亡应负主要责任。二被告将其建造的房屋用于对外出租,并向承租人收取相应的租金,二被告应在合理限度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民用建筑设计通则》规定,24米以下临空高度(相当于低层、多层建筑的高度)的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05米,但二被告建造的四层房屋楼顶围墙的高度仅为8Ocm,该高度不足以避免人体靠近栏杆时因重心外移而坠落;另,二被告未在楼梯通向楼顶的楼梯间处设置门锁,二被告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对其所有的房屋疏于管理,致使用于晾晒衣服的楼顶可以任人随意出入;综上,二被告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二被告对马某云的死亡具有过错,二被告对马某云的死亡应承担次要责任,其二人应对死者马某云的父母给予相应的赔偿。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即被告段某某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但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x元,其请求过高;综合考虑二原告及二被告的实际情况,该院酌定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对二原告请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通讯费,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某某、原告马某五万元;二、驳回原告段某某、原告马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原告段某某、原告马某共同负担四千七百五十元,由被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共同负担一千零五十元。
宣判后,赵某甲、赵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女马某云没有合同关系,上诉人对马某云之死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本案漏列马某武、马某父子为被告;3、一审适用法律不当;4、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马某云的赔偿错误,马某云为农村户口,一审只说被上诉人请求过高,计算损失不细,说理不充分。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按农村标准计算马某云的赔偿,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所遭受的人身损害系因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赔偿权利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也可请求雇主承担责任,故被上诉人向第三人即本案的上诉人主张权利,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因上诉人作为房屋的所有人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对马某云的死亡具有一定过错,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对马某云的死亡承担次要责任正确,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给予相应的赔偿。一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王育红
代理审判员邹靖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肖广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