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男。
原告罗某,男。
原告罗某,女。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佘某,女。
原告佘某,女。
被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
委托代理人常某,男。
原告罗某、罗某、罗某、佘某诉被告刘某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罗某、佘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罗某、罗某、佘某诉称,原被告系左右邻居关系。2010年3月9日,被告用不锈钢栅把公用部位围成其私人地盘,这块公用地方一面是原告厨房外墙,一面是原告卫生间外墙,上有原告卫生间的窗户,另一面是大楼的外墙,上面也有通风的窗户。被告在外墙窗户下做了木柜。不但把原告卫生间窗户围在里面,还堵住窗户,不让开窗,把水表箱围在里面,使原告无法做卫生间窗外边的清洁工作,无法抄水表,卫生间无法通风透光。同楼层其他居民都不能在此走动。被告还在其所围的空间内贴住原告外墙与窗户处堆放各种杂物,严重破坏了环境的整洁和文明。同时,被告在该部位堆放了许多杂物,一旦发生火灾,会造成安全隐患。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其擅自安装在上海市某小区公用部位的不锈钢栅栏和墙边的木柜,清除其摆放在公用部位的所有杂物,保持公用场所的卫生及通畅。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卫生间窗门边的杂物已经拿走了,被告家是同楼层最西面到头的一家,铁栅栏的门是沿着走道装的,里面就被告一户人家,不会对原告的通行有影响,至于水表围在里面,要影响也是影响抄表员的工作,不会对原告产生影响。虽然被告的搭建是违章,但应当是物业来起诉而不是原告来起诉。被告装铁栅栏本身也是为了防盗,不存在安全隐患,公用部位的卫生被告完全可以清理,并不需要由原告打扫。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左右邻居关系。四原告为上海市某小区X室房屋产权人,被告为上海市某小区X室房屋产权人。2010年3月9日,被告在海市某小区X室房门外公用部位安装了栅栏式金属门及门框,该搭建物将原告卫生间窗户及公共通风窗口封闭在内,同时,被告在该搭建物内摆放了木柜等物品。2010年3月30日,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督促改正通知书,要求被告将擅自占用的公共部位恢复原样。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采光、通风、安全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动产权利人在使用及处分不动产权利时,不得擅自违章搭建、侵占通道,妨碍他人对公用部位的合理使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在未征得其他相邻各方的同意下,擅自在公用部位安装栅栏式金属门及门框,将原告卫生间窗户及公共通风窗户包围在内,并在其中摆放了木柜等杂物,其行为不仅影响了原告卫生间的通风、采光及清洁工作,对原告的生活带来了不便,同时也妨碍了其他居民对公用部位的合理使用,因此依法应当予以拆除,其所摆放的物品亦应当移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其安装于上海市某小区公用部位的栅栏式金属门及门框;
二、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移除其摆放于上海市某小区公用部位的木柜等物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