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4月6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贪污罪经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于2011年4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3月3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贪污罪经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于2011年4月13日由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赵某某,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4月7日被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8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
辩护人董某某,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钟某、张某丙犯贪污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玲出庭支持公诉,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刘某某,钟某及其辩护人曹某、赵某某,张某丙及其辩护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被告人王某乙伙同钟某、张某丙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公款x元,每人得款x元。案发后赃款已退出。
2010年5月,王某乙、钟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公款x元,每人得款500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出。
公诉机关对所指控事实提供有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王某丁、张某戊人的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乙、钟某、张某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王某乙是主犯,钟某、张某丙是从犯;钟某具有立功表现。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乙、钟某、张某丙当庭均未发表辩护意见。
王某乙的辩护人的意见是,王某乙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到案后配合钟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应认定立功,建议对王某乙从轻处罚。
钟某的辩护人的意见是,钟某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立功表现、积极退赃,建议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张某丙的辩护人的意见是,张某丙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建议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遂平县水利局施工队属水利局的二级机构,是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2006年至2008年,遂平县水利局施工队承揽了遂平县汝河分洪道下游湖洼地治理一、二期工程和遂平县汝河翟湾险工处理工程。工程完工后,质保金退回到遂平县水利局施工队。2010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乙、钟某、张某丙三人预谋后将退还质保金中x元公款私分占为己有,每人分得x元;王某乙、钟某二人另以虚假支出的名义将退还质保金中的x元占为己有,每人分得50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出。
另查明,被告人钟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了他人涉嫌犯罪的事实,被检举人已被检察机关立案并采取强制措施。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明2006年至2008年遂平县水利局施工队分别承包了遂平县湖洼地治理第一、二期工程和翟湾护坡工程。湖洼地治理第一期工程x元质保金、二期工程x多元质保金、翟湾护坡工程x元质保金要回来后,其给钟某、张某丙打电话让他们到其家去算帐。其说一些开支费用共计x元,需要从这些质保金中扣除,张某丙和钟某看后都同意了。剩余x多元,其和张某丙、钟某商量后每人分x元,给现任队长王某丁送x元。其在一些开支的费用里虚列x元开支,其和钟某每人分5000元。另供述湖洼地二期治理工程是用上蔡县正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的。
(2)被告人钟某的供述,证明事实与王某乙供述所证事实一致。
(3)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证明事实与王某乙、钟某所证事实一致,同时证明其只分得x元,王某乙和钟某另外分x元的情况其不知道。
2、证人证言;
(1)证人X某证言,证明2010年5月钟某给其说2005年湖洼地治理工程质保金到账了,需要用这笔钱还外欠账,让其找水利局局长郑建德批条好领钱。事后钟某说为了感谢其帮忙,给其x元钱,直到钟某案发后其才知道钟某、王某乙、张某丙三人分钱的事。
(2)证人CCc的证言,证明2007年9月其接管遂平县水利局施工队账务,钟某行使报账员的职责。经领导批示,钟某于2009年9月9日从其那里领取翟湾护坡工程保证金x元;2010年4月29日从其那里领取湖洼地治理工程保证金x元。
(3)证人ZZZ的证言,证明2006年湖洼地治理项目工程是遂平县水利局施工队承揽的工程,质保金是发包方为了保证工程质量事先从工程款里扣下来的,工程完工后再拨付给施工队。其经核实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质保金到期需要支付给施工单位,于2009年4月29日签批拨付施工队湖洼地治理工程保证金x元。
(4)证人AAA的证言,证明翟湾护坡项目工程是遂平县水利局施工队承揽的项目,施工队承揽工程赚取的利润归单位所有,而不是归施工队个人所有。
(5)证人SSS的证言,证明王某乙在2008年底不担任施工队队长职务后,队长王某丁让王某乙继续负责2005年湖洼地治理工程、2007年湖洼地治理工程和翟湾护坡工程的验收、协调关系和工程款结算等工作。
3、书证;
(1)遂平县汝河分洪道下游湖洼地治理2005年度工程施工协议书、拨付款手续以及钟某领取x元质保金的手续,证明了钟某领取质保金的事实。
(2)遂平县汝河分洪道下游湖洼地治理2007年度工程施工协议书、拨付款手续以及王某乙从上蔡县正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领取x.42元质保金的领款凭证,证明遂平县水利局施工队以上蔡县正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及王某乙领取工程款的事实。
(3)上蔡县正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证明该公司承揽的遂平县汝河分洪道下游湖洼地治理2007年度工程交遂平县水利局施工队具体负责实施,该公司已于2010年4月将质保金x.42元拨付给了遂平县水利局施工队。
(4)遂平县汝河翟湾险工处理工程施工协议书、拨付款手续以及钟某领走x元质保金的手续,证明钟某领走翟湾护坡工程质保金x元的事实。
(5)王某乙的笔记本复印件,证实2010年5月王某乙、钟某、张某丙三人在王某乙家算账时王某乙提出的垫支费用记录情况,共计x元,证明王某乙笔记本记载的x元中虚列了x元钱,被王某乙和钟某两人占为己有。
(6)王某乙将2007年度遂平县汝河洼地治理工程x.42元质保金从上蔡县正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转到他个人账户的转账手续以及2010年5月三被告人算账分钱后,王某乙将钟某给他的x元存到他个人账户的存款凭条,证明了王某乙分款的事实。
(7)张某丙在遂平县X某信用社开源信用份社开的银行存款本复印件及2010年5月5日存款x元的手续,证明了张某丙分款的事实。
(8)钟某将分得x元提前支取用于购房款的取款手续及购房款收据复印件,证明了钟某分款的事实。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乙、钟某、张某丙共同贪污公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三被告人的身份及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以下证据:
(1)遂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遂编[2005]X号,证明遂平县水利局施工队是事业单位,股级规格,经费自收自支。
(2)遂平县水利局施工队法人证书,证明该单位属国有事业单位。
(3)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王某乙身份证明、钟某身份证明、张某丙身份证明,证明了三人的年龄。
(4)遂平县水利局出具的王某乙、张某丙、钟某三人的任职证明材料,证明王某乙1998年至2008年任施工队队长,张某丙2008年至今任施工队副队长,钟某2002至2006年任施工队会计,2006年11月份以来负责施工队的报账收付款工作。
(5)遂平县X某会议记录,证明2007年12月26日张某丙被任命为遂平县水利局施工队副队长。
(6)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材料,证明2011年3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核查遂平县水利局和水利局施工队账务时,通知钟某到检察院核对施工队账务,在核对账务的过程中钟某主动交代了自己伙同王某乙、张某丙贪污公款的事实。后王某乙、张某丙主动到案。
(7)钟某揭发他人犯罪的检举材料及被检举人已被检察机关立案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文书,证明了钟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事实。
(8)王某乙、钟某、张某丙退赃的票据,证明王某乙、钟某各退赃x元,张某丙退赃x元。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且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钟某、张某丙身为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采取侵吞及虚假支出的手段,共同占有公款;其中王某乙、钟某共同参与贪污数额为x元,每人分得赃款x元;张某丙共同参与贪污数额为x元,个人分得赃款x元,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乙、钟某、张某丙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王某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钟某、张某丙其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王某乙的辩护人所辩王某乙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钟某在检察机关尚未掌握其罪行的情况下,主动交代本人及同案人的共同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王某乙、张某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也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钟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应认定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均积极退出个人所占有全部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对王某乙予以从轻处罚,对钟某、张某丙予以减轻处罚;钟某、张某丙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以对二人适用缓刑。王某乙的辩护人建议对王某乙从轻处罚的意见正当,本院予以采纳;钟某和张某丙的辩护人建议对二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正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
被告人钟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剑
审判员袁毅
审判员魏彦琴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