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联社西邵信用社客户(略)。
被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孙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乔某某、孙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孙某丁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鸿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2日被告乔某某因拉小麦需要从原告下属西邵信用社借款x元,并提供被告孙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孙某丁连带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乔某某给付拖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孙某丁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均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有下列证据:1、2009年2月11日原、被告共同签订的(乐)农信联保借字[x]第x号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上述五被告共同签字组成联保小组,自2009年2月12日起至2010年2月12日止,为借款人乔某某在西邵信用社的最高额借款x元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同时证明双方对借款数额、利率、期限、罚息、违约责任、保证范围、期间等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2、2009年2月12日被告乔某某的借款申请书、西邵信用社的贷前调查报告各一份,证明在上述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被告乔某某因拉小麦需要向西邵信用社申请借款x元及西邵信用社对其申请进行调查审核后,同意依据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x元借款给被告乔某某的事实;3、2009年2月12日借款借据、借款付出传票、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西邵信用社依据合同约定将x元借款转付至被告乔某某存款帐户内,被告乔某某进行签字认可的事实。
五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可确认下列事实:2009年2月11日,被告乔某某、孙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孙某丁共同签字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下属西邵信用社签订(乐)农信联保借字[x]第x号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五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自2009年2月12日至2010年2月12日止,自愿为借款人乔某某(联保小组成员)从西邵信用社最高额借款x元进行联保,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联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37‰,逾期加罚50%,挪用加罚100%。合同签订后,2009年2月12日被告乔某某因拉小麦需要向西邵信用社申请借款x元,被告的申请经西邵信用社调查审核后,于同日依据合同约定,将x元借款以转帐的方式转付至被告乔某某存款帐户内,被告乔某某予以签字认可。借款逾期后,经西邵信用社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乔某某给付拖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孙某丁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西邵信用社与被告乔某某、孙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孙某丁经平等协商签订的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都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西邵信用社依据合同约定和被告乔某某的借款申请,经调查核实后,将x元借款转付至被告乔某某存款帐户内,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乔某某在借款逾期后,经西邵信用社多次催要不履行还款义务,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孙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孙某丁作为联保合同的联保人,应依约对被告乔某某给付原告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乔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乔某某一次给付原告信用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原告处同期借款利率,自2009年2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被告孙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孙某丁对被告乔某某给付原告本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征收525元,由被告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鸿章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仇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