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惠某某(绰号板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河南汉冶(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梅溪(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9月6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雷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某某及辩护人张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延长审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0年5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惠某某租赁一辆轿的车伙同赵X二人找到张XX家,见到张XX后,惠某某、赵X、张XX3人乘坐惠某某包租的轿车出门,惠某某指挥轿的司机去南阳市白河四坝。在去四坝的途中,惠某某让朋友王XX帮忙报警。王XX报警后,在四坝附近巡逻的巡警肖XX、冉XX民警将3人拉至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派出所,卧龙岗派出所民警翟XX、韩XX接警后认为不属于派出所管辖,就又将三人拉至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经侦大队,经侦大队民警张X、马XX接待后也认为是经济纠纷不应受理,就建议惠某某与张XX二人自行解决,后惠、张二人在卧龙岗派出所出警记录本上签字愿意自行解决,张夏生答应在1个月内给惠某某2万元,惠某某也同意,而后三人离开经侦大队回张夏生家。在途中惠某某又提出让张夏生马上还钱,张XX就说回家要钱。当晚22时许,3人到张XX家门口,惠某某没有下车,赵X、张X二人一起到张夏生家,在张XX家赵X见到张XX从屋内一柜子内取出一塑料瓶装农药后,急忙告诉在门口等待的惠某某。张XX从家里要钱无果出来回到车上和惠某某再次争论。惠某某在明知张XX身上有农药的情况下,还说:“你还喝药,喝药死了和我也没有关系,喝药了也要还钱”等言语进行刺激,导致张XX在轿的车上喝下农药,张XX喝药后坐在其右侧的赵X急忙下车去叫张夏生的大姨张晓会,赵X离开后惠某某见钱也没要到张XX又喝了药,就非常生气,就对张XX说:“下去下去”。张XX自己就打开车门下车,赵X返回后又联系张XX的妈妈张XX并拨打120救护电话时,惠某某在车上也对赵勇喊:“赵勇,打120电话”。三四分钟后张XX的家人先后赶到,见张XX全身乱抽、口吐白沫,等120救护车也没来,就急忙拦一辆轿的将张XX送至南阳市中心医院,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惠某某的供述;2、证人赵X、刘X、张XX等人的证言;4、尸体检验鉴定书;5、刑事判决书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惠某某在向张XX索要债务过程中,明知其行为有可能引起他人喝药自杀的后果,仍不中止其逼债行为,并用言语刺激对方,在对方被逼喝下农药后,不积极救治,并将对方赶下自己所乘坐车辆,导致张夏生农药中毒身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我不知道他身上有农药,我是让张XX下车吐吐,张喝药后我才讲你喝农药难不难受。当时是赵X喊的张的家人,我没下车是怕面对张XX的家人。我对不起张XX的家人,回到社会我挣钱了补偿被害人家属。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合法追偿过程中,无威逼、剌激行为。被害人的服毒是因其与女朋友关系问题,且事发后被告人让赵X打的120进行抢救。被告人不存在累犯情形,认罪态度较好,且愿意对受害人进行补偿。鉴于本案被告人当时对张XX服毒不可能预见,且未实施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本案应属意外事件。
为此,辩护人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惠某某因与被害人张XX间的经济问题,由惠某某租赁一辆出租车,并伙同赵X二人到张夏生住处。见到张XX后,惠某某、赵X、张XX三人遂乘坐惠某某包租的车辆前往南阳市X路白河橡胶四坝。上车后,惠某某坐在副驾驶位置、赵X坐在后排右侧、张XX坐在后排左侧。途中,惠某某让朋友王XX帮忙报警。惠某某等人到达后,巡逻的肖XX、冉XX民警将三人拉至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派出所。卧龙岗派出所民警翟XX、韩XX接待后,认为惠、张的问题不属派出所管辖,就将三人拉至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经侦大队。当晚21时许,经侦大队民警张X、马XX接待后,认为是经济纠纷不应予以受理,就建议惠某某与张XX二人自行解决。之后,惠、张二人在卧龙岗派出所出警记录本上签字愿意自行解决,张XX答应在一个月内给惠某某x元,惠某某当场表示同意,三人便离开经侦大队前往张XX的住处。途中,惠某某又提出让张XX马上还钱,张XX也表示回家拿钱。当晚22时许,三人到张XX住处附近,惠某某在车上等候,赵X与张XX一起到张的住处。在该住处,赵勇见到张XX从屋内的柜子内取出一个塑料瓶装农药,就到车前告诉给了惠某某。张XX从住处里出来回到车上,向惠某某诉说没钱,并让惠某给两天的时间。惠某某表示,“我知道你拿着药瓶,你别拿这威胁我,你喝药没事还得还我钱。”之后,张XX在轿的车上喝下农药。与张XX并排坐在一起的赵X见状,急忙下车去叫张XX的大姨张XX。惠某某见状对张XX说:“下去下去”,并让赵X打120救助。当张XX的家人赶到现场时,见张XX躺在地上抽搐、口吐白沫,急忙拦了辆轿的将张XX送至南阳市中心医院,张XX经抢救无效死亡。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张XX系敌敌畏农药中毒死亡
审理中,2010年11月27日,张XX母亲张XX与被告人惠某某母亲黄XX自行协商,就赔偿自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由黄XX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x元。同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分。被害人亲属亦撤回对被告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惠某某的供述:下午5点左右,我和赵X又一起到张XX(XX)大姨家,后我们三个人打的到滨河路龙腾花园附近,关于这两万块钱他还是态度反复,朋友替我报了警。警察说这事他们处理不了,建议我们自行解决。张答应给我2万元。我们三个人又到张家,张下车回家拿钱。过了十来分钟,赵X先过来说张在屋里拿了一瓶药,张XX说钱没拿过来,我听后也气了,对张XX说:你不想给了就直说。说完看见张XX拿药瓶,就说:你想喝药里,只要你喝了不难受,事后钱你还得给我。不到半分钟,我听到张喝药的声音,我生气就对张说:下车,下车。我让赵X打120,随后我就坐车上,让司机把车往边上靠,给救护车腾个地方。
我在前排,他在后排,赵勇当时坐在后排。
2、证人证言:
(1)证人赵X证言:张夏生从一个柜子里拿出一瓶敌敌畏,我把这事给板货说了。板货让我打120,我就到路边的小卖部打120。
我和板货没有动手打张XX,只是板货和他吵几句。
(2)证人刘X证言:
我把车停在盛德美对面的道里,等10分钟,圆脸说欠账那娃他妈不在屋里,也没有他妈的电话,欠账那娃在屋里拿着瓶药。后来听见欠账那娃喝东西往下咽的声音,瓶盖拧着掉在地上,要账的让圆脸打120,圆脸的打电话时,要账的那娃就让欠账那娃下车,欠账那娃就下了车,我把药瓶扔了出去。
(3)证人张XX证言:我出去后见张XX头南脚北在地上躺着,口吐白沫不省人事到急救室后医生检查后说人已经死亡了。
(4)证人范XX证言:赵X说,张XX喝药了。我赶快出去,。我到时赵X已打了120。赵勇把药瓶指给我看,我从地上捡起来,后到中心医院交给急救室一名男医生了。
(5)证人张XX证言:赵X说已经打120了,我们在那里等有三、四分钟,120车还没到,就有人拦轿的,我们把张XX抬上车拉到医院了。
(6)辨认笔录、照片。
2010年6月4日,经张XX辨认,涉案尸体系张XX。
(7)证人张XX
证言与张XX内容基本相同。
(8)证人秦XX证言:张XX和一个叫板货的男子有点经济矛盾。
(9)证人刘XX证言:证言与刘X基本相同。
(10)证人孙X证言:经对张XX抢救,人没有抢救过来。张XX的家人给我一高10CM的药瓶,我放到急救室柜子上,后被公安机关提取走了。
(11)证人李X证言:张XX抢救无效死亡。
(12)证人王XX证言:
“板货”让我替他报警,我用一个公用电话打了110,晚上9点多,他打电话说到经侦队了,愿意自行解决,给警察签了字,后来就再也没有联系。
(13)证人肖XX证言:我和冉XX一起巡逻,我想着这事应移交给派出所处理,后按正常情况移交派出所处理。
(14)证人冉XX证言:
证言内容与肖XX基本一致。
(15)证人崔XX证言:经派出所、经侦队处理后,惠某某、张XX二人表示自行解决纠纷。
((16)证人韩XX证言:
证言内容与肖XX基本一致。
(17)证人张X证言:
证实内容同惠某某供述、赵X证言基本一致。
(18)证人马XX的证言:当天晚上9点左右,对惠、张进行询问,双方情绪稳定,也没有争吵。他们双方是朋友关系,不是我们管辖的范围。
(19)证人郑X证言:
2010年5月1日过后三、四天的一天晚上,惠某某、赵X、谢X、张XX(XX)、张X、我在三元酒店开的房间对帐。到第二天早上,张也承认拿他(惠)二万元。
(20)证人张X证言:惠某某、赵X、谢X、张XX(夏X)、惠某女朋友去我在的三元酒店对帐,凌晨一点多也没说出个结果,我看太晚了要休息,就让他们走了。
(21)证人夏X证言:
和惠某话说到张拿惠某万元的情况。
(22)证人张XX证言:和惠、张等人先在三元酒店二、三个小时,后到黄某海岸对帐。到早上七、八点也没说清楚。
(23)证人张X证言:为张XX喝药的事打了110,用我本人手机打的。
3、鉴定结论
(1)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宛区)公(刑)鉴(尸检)(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检验意见:张XX系敌敌畏农药中毒死亡。
(2)河南省公安厅(2010)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
结论:送检的农药和张XX胃组织中均检出有机磷农药敌敌畏。2010.6.1
(3)南阳市公安局(2010)X号生物物证鉴定书结论:不排除张XX与张XX具有生物学亲缘关系。
4、书证
(1)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4)宛龙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4年8月13日,惠某某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
(2)搜查笔录及扣押情况、银行取款清单:搜查、扣押惠某某银行取款单四页。
(3)接处警情况说明。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在市中心医院急救室医疗架子上提取“敌敌畏”塑料药瓶一个。
(6)车辆检验说明:
对车辆(豫x)未发现有价值的指纹;未发现液体和污渍。
5、其他证据
(1)赔偿协议。惠某某亲属一次性赔偿张夏生亲属x元。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惠某某适用缓刑或免除刑事处罚。
(2)收条。x元已兑现。
(3)撤诉申请书。被害人亲属亦撤回对被告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4)询问笔录。赔偿协议是自愿达成的,无逼迫情形。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某在向被害人张XX处理经济问题过程中,本应通过合法有效的途径进行解决。在公安机关对其与张XX之间的问题由双方签字自行解决和张XX要求宽限些时间的情况下,却继续让张XX当日还款。当赵X告诉其张XX拿有农药的情况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而惠某某抱着轻信能够避免的心态,处理问题的方法不够理智,言行也不够谨慎,致使发生被害人服毒行为和经抢救无效死亡后果。被告人惠某某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律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和证据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惠某某在事发后能够让同行人员联系120对被害人施救,在犯罪过程中情节较轻,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适用刑罚。审理过程中,张XX母亲张XX与被告人惠某某母亲黄XX自行协商,就赔偿事宜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亲属放弃追究被告人刑事及民事责任的权利,由黄XX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x元,同时,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分。综上,对惠某某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惠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1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栗新峰
审判员周建明
审判员范成然
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