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章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陈某。
原告章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屈艳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起诉称:被告陈某妻子与原告是同学关系,2009年被告以办厂资金短缺急需周转为由向某告借款,要求原告帮助解决6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2%。被告一直支付利息至2011年10月,后来就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上门追讨,在2011年11月4日,被告将原借条收回,重新向某告写借条。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利息分文不付,双方约定说古历过年归还一部分借款,但,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付,每次去催讨总是推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本金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某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因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借条记载了借款人、出某、借款金额,能够证明原告的拟证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拟证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陈某因需向某告章某借款60000元,并于2011年11月4日换据向某告出某了借条一份。借条中对借款期限及利息均未作约定。此后,被告未能偿还该笔借款。原告于2012年4月23日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章某与被告陈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
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被告陈某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章某借款本金6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屈艳丽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冯卿(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