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娄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告:金某。
原告娄某与被告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屈艳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某起诉称:2011年8月24日,被告因资金某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当日,原告根据被告在借条中指定的收款账户,分别将200000元和275000元借款划入被告和葛某某开立在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账户,原告另将25000元现金某于被告。之后,原告因自己资金某张曾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仅归还了200000元,其余30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只得诉诸法律,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
2、银行业务凭证两份,证明已经通过银行账户交付借款475000元,通过现金某付25000元。
被告金某答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也愿意还,但是现在经济紧张,没有能力归还,现在正在准备卖房子还钱,但是现在不知道什么时候能卖出房子。
被告金某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金某对原告提供的1份借条及银行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为47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银行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两份证据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抗辩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为47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账户汇入475000元,将剩余小额款项以现金某式交付符合日常经验法则,且被告对自己的抗辩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拟证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金某因需于2011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同日,原告向被告金某提供的两个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中转入475000元。借条中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均未作约定。借款后,被告已经归还200000元,尚欠原告300000元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娄某与被告金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金某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娄某借款本金3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某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屈艳丽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冯卿(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