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邬某。
被告:黄某。
原告邬某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朝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邬某起诉称:被告黄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1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后,原告因自身资金需要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未予理睬,至今未归还分文。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邬某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黄某于2011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黄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黄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邬某与被告黄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被告逾期未还,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邬某借款本金5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陈朝阳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戴淑琼(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