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祝某。
被告:张某。
原告祝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屈艳丽独任审判。本案于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某起诉称:被告因家庭生活、经营所需于2011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由王某某作担保,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归还借款本金,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提供了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因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拟证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因需于2011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尚欠20000元。原告于2012年4月26日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定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原告主张某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祝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4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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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屈艳丽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冯卿(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