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1年6月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本院通知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7日中午,被告人王某乙及其家人与邻居刘某及其家人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引起互相撕打。王某乙与刘某在撕打过程中,王某乙致刘某体表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耳鼓膜穿孔。其损伤程度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案发后王某乙及其亲属积极与被害人协商和解并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刘某陈述,证人XXXX的证言,遂平县公安局莲花湖派出所制作和拍摄的现场图、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历,和解协议、谅某、撤诉书、委托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平县人民检察指控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所辩的王某乙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王某乙及其亲属积极与被害人协商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某,且当事人双方系邻里关系,可酌情对王某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王某乙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礼芳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