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村民。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村民。
被告关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村民。
原告彭某甲诉被告彭某乙、张某、关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甲诉称:三被告因搞建筑工程让我多垫资25万元,并给我出具协议一份,该协议明确约定我多垫资的25万元一年利息2.5万元,由三被告给付。现虽经我多次与三被告协商,三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我的利息。为此,诉请法院要求三被告按协议给付我利息54137元。
被告彭某乙、张某、关某辩称:原告多垫资的25万元工程款是事实,但我们三人都投资入股,现工程款未结算,我们不存在给付原告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4人合伙投资入股从事建筑工程开发。2009年12月25日,原、被告对合伙投资入股股份和股金签订书面协议,协议言明:彭某乙、张某、关某3人算2股,彭某甲算是3股份,合伙搞城建大楼工程,每股份投资25万元。彭某甲1人投资50万元,按每股份投资25万元,彭某甲多投资25万元。彭某乙、张某、关某对彭某甲多投资的25万元每年负担利息2.5万元,工程赊款利息也应付,赚钱先付彭某甲垫资的头和利息。协议签订后,在履行中因原、被告投资的工程发生纠纷,三被告至今未和原告结付利息。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给付从2009年12月25日至2012年3月30日利息款54137元。审理中,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彭某乙、张某达成协议,书面申请放弃被告彭某乙、张某按份应承担的利息金额。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虽与被告合伙投资入股进行建筑工程开发,但原告对股份以外多投资的金额由被告承担利息给付,双方已达成利息给付协议,其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某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鉴于原告在法庭开庭审理后,申请放弃被告彭某乙、张某承担其份额利息给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允。关某以入股工程款未结算为由,不愿承担与原告结付利息是无理的,其主张某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关某应给付原告彭某甲利息款18046元(54137÷3),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80元,由被告关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予交上诉费38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峰
审判员陈聪
人民陪审员黄世勤
二O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易浩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