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岳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平江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平江县人,住(略),农民,系上诉人刘某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江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男,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甲,男,该县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袁伟民,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略)。
负责人黄某乙,该组组长。
原审第三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平江县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刘某因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汨罗市人民法院(2010)汨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甲、袁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刘某系平江县X村民罗利英之女,1981年,刘某与该村X村民郑某某结婚,生育儿子郑某。2008年1月17日,郑某未经该村X组的同意,将其户口迁入罗利英的户籍上,同年1月22日,罗利英病故。桂花组遂将罗利英原承包经营的水田调整给本组村民余某承包,罗的原自留地暂留组上,原自留山尚未确定归属。平江县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对上述调整后的土地颁发了平江县X村承包权(2009)第(略)号及(略)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认为郑某的户籍已迁入桂花组,郑某应有权继续承包经营罗利英原承包经营的土地,请求撤销上述两个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郑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罗利英原自留山的使用权。原审判决认为,郑某落户桂花组时未经该组同意,且郑某亦未在桂花组生产生活,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郑某不应在桂花组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罗利英的原自留山使用权目前有关部门未作出处理,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某上诉提出,郑某已落户桂花组,应有权继续承包经营罗利英原承包经营的土地,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平江县人民政府答辩提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刘某上诉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明霞
审判员贾尚书
审判员陈子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卢湘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