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岳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平江县动物防疫监督站。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站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站监督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站监督员。
上诉人黄某甲与黄某甲与被上诉人平江县动物防疫监督站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1)湘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黄某甲,被上诉人平江县动物防疫监督站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元月15日开始,余坪乡X村民陆续发现生猪发病并出现死亡,其发病症状为脚痛、跛某、口、蹄起水泡、溃烂、不吃食等。经临床诊断,符合口蹄疫病例流行病学特点和临床症状,认定为疑似口蹄疫病例。被告逐一核实、诊断后,进行了扑杀并作无害化处理。同年2月3日,被告接余坪乡畜牧站报告,发现原告饲养的生猪发病。次日,被告派员(其中吴交明、曾跃中具有兽医师资格)到现场进行核实,通过调查和临床诊断,原告共饲养生猪20头,分三栏饲养,其中19头发病卧地不起,赶动时跛某,不吃食,与其他被扑杀的牲畜临床症状一致,符合口蹄疫病例流行病学特点和临床症状,认定为口蹄疫疑似病例,出具了重大动物疫病临床诊断报告。另一头母猪分开饲养未感染,于同年2月2日进行了紧急免疫注射,被告根据《口蹄疫防治技术规范》经与原告协商,取得原告签字认可后,进行了扑杀并作无害化处理。尔后,平江县人民政府对原告19头被扑杀的生猪给予了6040元的经济补偿。2011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x.6元。2011年4月27日,被告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上述经济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接到原告家生猪发生疫情的报告后,即派出了二名以上具有兽医师资格的防疫人员对原告饲养的生猪进行现场核查,临床诊断,认定其中19头发病,符合口蹄疫疑似病例,因口蹄疫属一类动物疫病,参照农业部《口蹄疫防治技术规范》,必要时应采取封锁、扑杀措施,在取得原告签字认可后对其中染疫病猪进行了扑杀和无害化处理,因此,确认被告的行为不违法。因分开饲养的母猪没有染疫,紧急免疫后存活,不能以此推断被扑杀的生猪没有染疫,原告以此判断被扑杀生猪没有染疫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亦不予支持。原告提出“没有进行化验以莫须有的罪名强制宰杀”,参照《口啼疫防治技术规范》,“化验”不是口蹄疫疑似病例生猪扑杀的法定程序,所以原告该诉称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黄某甲要求被告赔偿x.6元的赔偿请求。
上诉人黄某甲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平江县动物防疫监督站在没有进行化验并控制上诉人自行化验的前提下即对其饲养的20头生猪中的19头予以扑杀,而没有扑杀的那头生猪至今仍存活,足以证明生猪不是染疫,故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x元,利息损失3417.6元,而不是仅补偿给上诉人6040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不予赔偿的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足额赔偿上述损失x.6元。
被上诉人平江县动物防疫监督站答辩称,2010年元月至二月,上诉人所在的平江县X村共发现12户养殖户的生猪出现了相同症状的疑似口蹄疫病,并有部分生猪死亡,我站接到上诉人家生猪患病的报告后,派出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2名技术人员对上诉人家的20头生猪进行了临床和病理诊断,诊断其中的19头为疑似口蹄疫病,在与上诉人调查问话并得到上诉人书面同意后对那19头生猪予以扑杀和无害化处理,事后也对上诉人进行了相应的补偿。上述处理行为被上诉人并无违法,另外上诉人诉称中所说的存活下来的那头生猪因为当时没有染疫,则没有扑杀,在紧急免疫注射后存活至今,不能以此推断被扑杀的生猪没有染疫。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的有权部门,在管辖范围内出现疑似口蹄疫等农业部公布的“一类”恶性动物疫病时,为防止疫情扩大,进而危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同时为不引起当地群众更大的财产损失,依照《口蹄疫防治技术规范》的规定,可以对诊断为疑似口蹄疫的牲畜作出扑杀等扑灭疫病的措施。本案中上诉人所在的乡镇同时出现了十多起疑似猪口蹄疫病例,并发生了疑似生猪死亡的疫情,此情形下上诉人亦书面同意对自己饲养的,症状表现被诊断为疑似口蹄疫病的十九头生猪,交由被上诉人进行了扑杀,并已由被上诉人对其进行了补偿。综上,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细元
审判员李明霞
代理审判员汤卫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