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某诉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温永桥商初字第X号
原告: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永嘉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戴某为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恩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诉称:2010年2月3日,被告吴某以资金周某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与借款利率。因原告需要资金周某而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戴某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基本身份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借款借据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吴某向原告戴某借款5万元未还的事实。
被告吴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因被告吴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组织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2月3日,被告吴某以资金周某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与借款利率。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吴某至今未予以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戴某与原告吴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万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在合理的期限内随时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吴某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戴某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吴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05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郑恩武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包建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