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30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8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四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7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郑州市X乡X村X号X室被害人王某×的租住处,将门撞开,进入屋内盗窃现金1100元和x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手机于2011年3月份以300元的价格购买。现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2、2011年7月中旬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郑州市X乡X村X号X室被害人王某然的租住处,将门撞开,进入屋内盗窃现金450元和诺基亚黑色直板手机一部。手机于2008年以260元的价格购买。现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3、2011年7月底的一天2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郑州市X乡X村菜市场东被害人王某卫的租住处,见防盗门未锁,进入屋内,趁王某卫夫妻熟睡之机,将门口正在充电的索尼牌U5型号的红色直板手机一部盗走。手机于2011年4月份以2500元的价格购买。赃物未追回。
4、2011年8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郑州市X乡X村X号被害人张某租住处,将门撞开,进入屋内盗窃LG牌x型号的白色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赃物价值50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同年8月13日,公安民警在郑州市X乡X村X号门口将王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四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四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说明、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王某×、王某然、王某卫、张某陈述、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秘密窃取他人钱财,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非法所得亦应追缴。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未追回赃款、赃物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王某×、王某然、王某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勇增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张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