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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王某与罗某某、中保罗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某,女,39岁。

原告王某,男,15岁,沈某某之子。

被告罗某某,男,37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罗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沈某某、王某与被告罗某某、中保罗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保罗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沈某某的丈夫王××为货车司机。2010年7月16日19时,王××驾驶豫x号货车行驶至潢川县X路老龙埂水库泄洪桥时与罗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王××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潢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与罗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罗某某的豫x号货车已向被告中保罗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

被告罗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中保罗某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只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某之夫王××受雇于郑××,为郑××驾驶豫x号货车。2010年7月16日19时许,王××驾驶该车行驶至潢川县X路老龙埂水库泄洪桥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罗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王××死亡,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

同年7月,潢川县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潢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王××、罗某某二人驾驶机动车辆在雨天行驶至施工路段时,双方都未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它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双方负同等责任。

豫x号货车属罗某某所有。该车于2009年7月30日向中保罗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19日0时起至2010年8月18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王××为城镇居民。

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2010年8月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x元。

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遵守相关道路交通法规。因违法行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王××与罗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至施工路段时,均未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它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事故发生,对此,双方应负同等责任。罗某某的豫x号货车已在中保罗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中保罗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某、中保罗某支公司赔偿原告沈某某、王某人身损害赔偿款x元(死亡赔偿金x元×20年=x元+丧葬费x元÷2=x元)中的x元,由被告中保罗某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x元;余款x元(x元×50%-4924元)由被告罗某某赔偿。

上述赔偿款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讼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伟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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