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女,39岁。
原告王某,男,15岁,沈某某之子。
被告罗某某,男,37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罗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沈某某、王某与被告罗某某、中保罗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保罗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沈某某的丈夫王××为货车司机。2010年7月16日19时,王××驾驶豫x号货车行驶至潢川县X路老龙埂水库泄洪桥时与罗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王××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潢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与罗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罗某某的豫x号货车已向被告中保罗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
被告罗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中保罗某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只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某之夫王××受雇于郑××,为郑××驾驶豫x号货车。2010年7月16日19时许,王××驾驶该车行驶至潢川县X路老龙埂水库泄洪桥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罗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王××死亡,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
同年7月,潢川县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潢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王××、罗某某二人驾驶机动车辆在雨天行驶至施工路段时,双方都未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它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双方负同等责任。
豫x号货车属罗某某所有。该车于2009年7月30日向中保罗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19日0时起至2010年8月18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王××为城镇居民。
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2010年8月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x元。
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遵守相关道路交通法规。因违法行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王××与罗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至施工路段时,均未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它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事故发生,对此,双方应负同等责任。罗某某的豫x号货车已在中保罗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中保罗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某、中保罗某支公司赔偿原告沈某某、王某人身损害赔偿款x元(死亡赔偿金x元×20年=x元+丧葬费x元÷2=x元)中的x元,由被告中保罗某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x元;余款x元(x元×50%-4924元)由被告罗某某赔偿。
上述赔偿款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讼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伟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志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