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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东杨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牛某甲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原新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乡市新飞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苗立明、刘某某,河南中原法汇(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牛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会琴,河南诚友(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杨村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牛某甲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村自2002年起陆续征用土地,2005年8月11日,原告将户口迁至被告村,但土地补偿款未分给原告。原告家人多次找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以研究为由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要求分得土地补偿款x.45元。另查明,东杨村九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间为:2002年7月3日,2002年10月9日,2002年11月21日,2003年6月27日,2003年7月18日,2004年12月11日,2005年10月27日,2006年8月3日,2007年5月12日。东杨村村委会规定的具体分款截止时间和金额:2002年8月10日每人分3060元;2002年8月10日每人分1400元;2002年8月10日每人分1020元;2002年8月10日每人分2000元;2003年8月10日每人分x元:2005年3月10日每人分7000元;2005年11月20日每人分7932.45元;2007年2月5日每人分x元;2008年每人分x元。东杨村X年至2008年每年除土地补偿费以外分配的福利款:2002年每人100元,2003年至2008年每人每年200元。

原审认为:土地补偿费是因国家征用土地对土地所有者的农村X组织或原土地使用人对土地的收入和收益造成的损失的补偿。原告系在校学生,无生活来源,其于2005年8月11日将户口迁至被告村后,具备东杨村X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享受与其他村X村民待遇,原告要求补发土地补偿款及年终福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分得土地补偿款x.45元,福利款600元,合计x.45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因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东杨村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牛某甲土地补偿款x.45元。如果东杨村村委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由东杨村村委会承担。

东杨村村委会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户籍是非农业家庭户口,不是农业户口,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村X村民。上诉人及其父母在2005年8月11日将户口迁入本村之前的户籍是在本市向阳小区派出所,住向阳新村东区X号楼X单元X号,被上诉人三口人的户籍均是非农业户口,并且被上诉人父母均是国家工作人员,2005年8月11日被上诉人及其父母将户籍迁入本村,被上诉人的户籍仍然和其父母一样是非农业户口,只不过根据我市户籍改革,变成居民户口。被上诉人及其父母并不是本村村民。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系在校学生,无生活来源,其于2005年8月11日将户口迁至东杨村,就具备东杨村村民资格为由判决其应当享受土地补偿款,显然既无法律依据也与被上诉人一家的基本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是未成年人,理应由其父母抚养,不能以其系在校学生,无生活来源为由要求他人或村委会承担。被上诉人及其父母不是本村村民,当然不可能有地,更不可能分得土地补偿款。一审证人称其要求过土地补偿款不是客观事实。其中证人孙芬兰是被上诉人的奶奶,证人于治香是其邻居与其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基本事实,证人李公萍证明的事实则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其证言是虚假的。被上诉人所诉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理应不予保护。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牛某甲答辩称:被上诉人自2005年8月11日具有上诉人村的户口,并在该村居住生活,应当享受东杨村村民的待遇。被上诉人的父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影响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村民资格。被上诉人一直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由于新乡市区划调整,原新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现调整为新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被上诉人在迁入上诉人村之前是非农业户口,被上诉人的父母均系国家公职人员。本案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农村X组织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请求支付应得的相应份额。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形式上应当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户籍,内容上应当同该经济组织长期形成的固定组织管理、权利义务关系。被上诉人在2005年8月11日将户口迁入上诉人村所在地,被上诉人及其父母将户口迁入上诉人村之前的户籍所在地是新乡市向阳小区派出所,住向阳新村冬区X号楼X单元X号,被上诉人三口人的户籍均是非农业户口。被上诉人属未成年人,其父母均系国家公职人员,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父母及其本人具备上诉人村X组织成员资格的相应证据,被上诉人同上诉人没有形成实质性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具有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妥,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牛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0元,均由被上诉人牛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某平

审判员孙峰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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