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甲,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高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喜强,河南宇华大众(略)事务所(略)。
被告贺某乙,男,汉族。
原告贺某甲诉被告贺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崔喜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甲诉称,原告的母亲高某某与被告贺某乙于2003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9年12月17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孩子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壹仟伍佰元”,并办理了离婚手续。协议离婚后,被告只支付过一次抚养费1500元(即2010年4月份抚养费)。原告正是发育成长的关键时期,母女的生活出现困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离婚协议约定的标准以每月1500元的给付标准支付其所欠的4个月抚养费6000元,以后的抚养费按协议的标准每月支付一次或一次性给付抚养费。
被告贺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离婚协议书一份;2、录音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同意给抚养费。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之母高某某与被告贺某乙于2003年1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即原告贺某甲,双方于2009年12月17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孩子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并办理了离婚手续。协议离婚后,被告只支付过一次抚养费1500元(即2010年4月份抚养费)。之后的抚养费未给付。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等抚养费用。在父或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子女有要求其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原告之母高某某与被告贺某乙于2009年12月17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以此办理离婚手续。该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被告自愿给付原告每月抚养费1500元,被告应按照协议的约定来履行对原告的抚养义务。被告只支付过一次抚养费1500元(即2010年4月份抚养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4个月的抚养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以后按协议约定的标准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贺某甲的抚养费6000元。
二、被告贺某乙于2010年6月份起每月支付原告贺某甲抚养费1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陪审员徐进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志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