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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8月9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8月19日被新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以简易程序提起公诉,本案受害人王××的近亲属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于2011年11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晓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13时左右,被告人张某乙驾驶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安县X村明强停车厂路口右转弯时,与王××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新安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张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乙家人与受害人近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且受害人近亲属也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人孟××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款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张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抢救无效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已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邓鹏哲

审判员:赵玲玲

人民陪审员:郭涵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焦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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