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胡某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胡某于2011年6月29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4日作出受理决定,2011年7月10日向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诉称,徐某在2005年11月21日、2006年2月10日分两次向其借款x元,约定月息2分,李某正、李某、李某兴三人可以证明。经多次催要,徐某仅返还900元,对剩余款项拒不偿还,诉请法院判令徐某偿还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x元,诉讼费由徐某承担。
徐某未答辩。
胡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05年11月21日、2006年2月10日徐某所写借条各一份,据此证明徐某欠胡某本金x元,并应支付利息x元属实。
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胡某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本院综合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徐某在2005年11月21日向胡某借款x元,约定利息2000元,当日徐某向胡某出具了x元的借条;徐某在2006年2月10日向胡某借款x元,约定利息5500元,当日徐某向胡某出具了x元的借条。
2010年6月28日、2010年12月、2011年2月2日徐某分三次共向胡某偿还了900元,剩余款项经多次催要,徐某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某向胡某借款,双方已经形成合法借贷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徐某从胡某处借款后,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胡某要求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x元及利息2000元、5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胡某要求支付利息x元无法律依据,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胡某借款及利息x元。
二、驳回胡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徐某承担820元。胡某承担9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相军
审判员刘明亮
审判员苗刚印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关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