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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陶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11日,被告人陶某驾驶桂J-x两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陈xx、汤xx沿国道207线由贺州市X镇方向行驶。当晚7时许,该车行驶至国道207线x+350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由任培伟驾驶的粤K-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粤K-0111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陈xx当场死亡,汤xx受重伤的交通事故。陶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汤xx的陈述,证人任xx、陈xx、张xx、杨xx、黎xx、陈xx、汤x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伤情鉴定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贺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本院(2006)贺八民一初字第X号、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陶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陶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欧余伟

二O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岑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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