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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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吴某某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X号投资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吴某某(中山市X镇富利华商店业主),住(略)。

原告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先科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吴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先后于2010年10月25日和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张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吴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于2006年4月24日对锡山市金城无线电有限公司(原被异议人)注册的第x号“先科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作出的。内容如下:根据当事人主张及查明事实,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被异议商标与第x号“先科”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x号“先科”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对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三、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或损害了深圳市先科企业集团(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

关于焦点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机等商品系洗衣专用的电动清洁设备,与引证商标一核定的农业用机械及部件(不包括小农具)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的激光电视放送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虽然引证商标二于2002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商标驰名是个动态过程,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并未提交引证商标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的使用证据,故在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先科”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达到驰名商标所应有的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程度和较高声誉。加之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先科”商标主要使用藉以知名的激光电视放送机等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具密切关联性。因此,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系对其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复制、摹仿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首先,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或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须满足的要件之一为:他人商标或商号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于系争商标指定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已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本案中,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并未提交其“先科”商标和深圳市先科企业集团的商号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机等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故在案并无证据证明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先科”商标和深圳市先科企业集团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已使用。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已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并损害深圳市先科企业集团在先商号权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亦不予支持。其次,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称其字号“先科”的著作权应属其所有,但该文字并不属《著作权法》予以保护的作品,该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标志相同,且指定使用的商品均属于家电类产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方面均存在较强的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2、引证商标二系经认定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3、被异议商标注册侵犯了深圳市先科企业集团的在先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在第x号裁定中的认定理由,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吴某某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为证明其作出的决定合法,向本院提供了X组证据:

1、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档案复印件;

2、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及证据;

3、商标异议答辩通知书。

原告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提交了19份证据,用以证明引证商标及“先科”商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第三人吴某某未提交证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原告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1年2月2日,案外人锡山市金城无线电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第x号“先科x”商标(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7类:洗衣店用洗衣机、洗衣机、洗衣甩干机商品上。该商标经初审公告后,申请人名称变更为无锡市无线电有限公司。此后,被异议商标转让给案外人侯召军,又由侯召军转让于案外人松下电器(东莞)股份有限公司,此后又转让给本案第三人吴某某。

第x号“先科”商标(即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为1996年1月2日,专用权人为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17年5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印染工业用机械、清洁、废物处理机械商品。

第x号“先科”商标(即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为1985年8月3日,专用权人为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16年7月9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激光电视放送机、激光电视唱片、数码激光唱机、数码唱片。2002年3月12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当时该商标的所有人为深圳市先科企业集团。

2006年4月5日,商标局作出(2006)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06年4月24日,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就商标局作出的(2006)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

另查,深圳市先科企业集团与2000年被信息产业部评定为2000年电子百强企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于2003年9月授予该集团生产的激光视盘机产品为“中国名牌产品”称号。

另查,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激光电视放送机、激光电视唱片、数码激光唱机、数码唱片商品即为消费者通称的VCD机、DVD机以及相应的视盘、唱盘。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就被异议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一和二的商标标志属于近似均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档案复印件、(2006)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一、被异议商标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注册。

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比,虽然两者商标标志近似,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相比,两者商标标志近似,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亦属于家用电器范畴,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机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方面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同时鉴于引证商标二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没有提交通过商业使用已经能够使相关公众区分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来源的证据。因此本院认为,相关公众基于引证商标二会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来源造成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本院认为,基于前述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论述,深圳市投资公司提出的引证商标二为驰名商标的主张没有作出认定的必要。

三、被异议商标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在本案中,深圳市投资公司主张深圳市先科企业集团的在先商号权。基于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二最初由该集团注册,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深圳市先科企业集团在被异议申请时亦属行业知名企业。被异议商标“先科”与该集团商号相同,且均使用在家电类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综上,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10〕第x号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先科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针对第x号“先科x”商标提出的商标异议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董伟

人民陪审员韩涛

二O一O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卓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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