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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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威凯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诉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专利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苏州威凯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唯亭科技园金陵东路南侧朱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原告苏州威凯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简称威凯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简称好孩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唐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何某某,第三人好孩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威凯公司针对好孩子公司拥有的名称为“儿童推车(1)”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尽管本专利的简要说明部分有“本外观设计的主要创作部件为推车车架的形状”等内容,但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是以图片或照片中公开的内容为准,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部分只是对设计的说明,并不能限定其保护范围。所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应为照片显示的所有内容。

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适用: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较,二者均主要由车架、前后四车轮、遮阳罩、座兜和物品存放篮等部分组成,车架侧面均大致呈“人”字形。二者主要不同点是:本专利车轮轮毂大致呈“五角星”状,为五个圆形毂洞,座兜前部和后上部均有置物托盘设计;在先设计1前车轮轮毂为封闭状,后车轮车毂为风车状,为三个三角形毂洞,座兜前部及后上部无托盘设计,在先设计1的前车轮轮宽宽于本专利,在把手一侧有刹车手柄设计。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从整体视觉观察,虽然二者的组成基本相同,但由于二者上述主要不同点足以导致二者产生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二者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相比较,二者均主要由车架、遮阳罩、座兜和物品存放篮等部分组成,车架侧面均大致呈“人”字形。二者主要不同点是:本专利为四车轮设计,座兜前部及后上部均有置物托盘设计,车轮轮毂大致呈“五角星”状,为五个圆形毂洞;在先设计2为三轮设计,座兜前部为半圆形护栏设计,前后车轮轮毂均为封闭状。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从整体视觉观察,虽然二者的组成基本相同,但由于二者上述主要不同点足以导致二者产生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二者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相比较,二者均主要由车架、前后四车轮、遮阳罩、座兜和物品存放篮等部分组成,车架侧面均大致呈“人”字形。二者主要不同点是:本专利座兜前部和后上部均有置物托盘设计,车轮轮毂大致呈“五角星”状,为五个圆形毂洞;在先设计3座兜前部为半圆形护栏设计,前后车轮轮毂均为封闭状设计,车轮上方为弧形挡泥板设计,且本专利两前轮的间距明显小于在先设计3的两前轮间距。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从整体视觉观察,虽然二者的组成基本相同,但由于二者上述主要不同点足以导致二者产生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二者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4相比较,二者均主要由车架、遮阳罩、座兜和物品存放篮等部分组成,车架侧面均大致呈“人”字形。二者主要不同点是:本专利为四车轮设计,前轮为并排两轮设计,刹车装置为凸起设计,座兜前部和后上部均有置物托盘设计,车轮轮毂大致呈“五角星”状,为五个圆形毂洞;在先设计4为三车轮设计,前轮为单轮设计,刹车装置为手柄设计,座兜前部和后上部无托盘设计,车轮轮毂大致呈风车状,为三个三角形毂洞。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从整体视觉观察,虽然二者的组成基本相同,但由于二者上述主要不同点足以导致二者产生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二者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威凯公司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专利法第九条的适用:

将本专利与在先申请1相比较,二者均主要由车架、遮阳罩、座兜和物品存放篮等部分组成,车架侧面均大致呈“人”字形。二者主要不同点是:本专利为四车轮设计,前轮为并排两轮设计,座兜前部和后上部均有置物托盘设计,车轮轮毂大致呈“五角星”状,为五个圆形毂洞;在先申请1为三车轮设计,前轮为单轮设计,座兜前部和后上部无托盘设计,前部为一护栏,前后车轮轮毂均为封闭状设计,在车轮的上方有弧形挡泥板设计。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从整体视觉观察,虽然二者的组成基本相同,但由于二者上述主要不同点足以导致二者产生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二者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将本专利与在先申请2相比较,二者均主要由车架、遮阳罩、座兜和物品存放篮等部分组成,车架侧面均大致呈“人”字形。二者主要不同点是:本专利为四车轮设计,前轮为并排两轮设计,车轮轮毂大致呈“五角星”状,为五个圆形毂洞,刹车装置为车把手中部向内侧凸起设计;在先申请2为六车轮设计,前轮为两组两轮并排相连设计,前后车轮轮毂均为“五角星”形设计,其上为五个三角形毂洞设计。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从整体视觉观察,虽然二者的组成基本相同,但由于二者上述主要不同点足以导致二者产生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二者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1节的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鉴于上述评述已得出本专利与在先申请1、在先申请2均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结论,因此本专利与在先申请1和在先申请2均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威凯公司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2010年5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原告威凯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一、第x号决定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比较,事实认定错误。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4的不同点都是一些细微的变化或者是惯常设计。上述不同点不会引起消费者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二、第x号决定对本专利与在先申请的比较,事实认定错误。本专利与在先申请1-2的不同点都是一些细微的变化或者是惯常设计。上述不同点不会引起消费者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三、第x号决定根据局部的非显著的特征得出“二者产生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不符合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四、本专利已在简要说明中明确主要创作部位是车架,因此被告应该将本专利的车架部分,而不是整车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对事实认定有误,结论没有依据,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关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先申请的相近似判断。一般消费者经过整体观察,可以看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4、在先申请1-2之间存在明显区别,足以导致二者产生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实施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2001年专利法,2001年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除了请求保护色彩的内容之外,对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没有限定作用。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好孩子公司述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3月2日授权公告、名称为“儿童推车(1)”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4年7月5日,专利号为x.X,专利权人为好孩子公司。

本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见本判决所附“本专利附图”)。从各视图观察,本专利主要由车架、前后车轮、遮阳罩、座兜、置物托盘以及物品存放篮等部分组成。车架侧面大致呈“人”字形,两侧支架与把手连接,正面大致呈“子弹头”状,后支架略呈弧形分别与侧支架及后车轮连接,把手的中部为向内侧凸起的刹车装置;车轮轮毂大致呈“五角星”状,毂洞为圆形,两前轮由一短杆连接后与两侧支架的“子弹头”部前端相接;遮阳罩呈阶梯状展开,置于座兜的上方;座兜大致呈“L”形,其下为物品存放篮;座兜前部有一呈凹槽状置物托盘,一侧有一杯状放置孔;座兜后上方还有一置物托盘,其上有三个圆形凹槽用于放置杯状物品,且通过一道较深凹槽将该三个圆形凹槽连接起来;在座兜的下方有一网状踏脚板。

威凯公司于2009年09月04日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威凯公司先后提交了多份证据,其中:

1、证据1(即在先设计1)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网站上下载的DM/x号欧洲专利文献的著录项目信息及图片复印件。其申请日是2002年09月13日,公告日是2002年12月31日,名称是“婴儿车”。在先设计1包括5幅视图(见本判决所附“在先设计1附图”),其中1.4为前轮与车架连接局部图,1.5为后轮与后支架连接局部图。从各视图观察,在先设计1主要由车架、前后四车轮、遮阳罩、座兜和物品存放篮等部分组成。车架侧面大致呈“人”字形,两侧支架一端与把手连接,把手的中部为向内侧凸起设计,在车把手的一侧有一刹车手柄设计;两侧支架的前端呈弧形向内弯曲与一短杆连接后与两前轮相接;后支架略呈弧形分别与侧支架及后车轮连接,后车轮轮毂大致呈“风车”状,毂洞为三角形;前车轮车毂为封闭状;遮阳罩呈折叠状置于座兜的上方;座兜大致呈“L”形,其下方为物品存放篮。

2、证据2(即在先设计2)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网站上下载的DM/x号欧洲专利文献的著录项目信息及图片复印件。其申请日是2002年09月13日,公告日是2002年12月31日,名称是“折叠式婴儿车”。在先设计2包括7幅视图(见本判决所附“在先设计2附图”),其中1.5为后轮与后支架连接局部图,1.6为护栏、座兜前部、前轮与车架连接局部图,1.7为两侧支架与车轮连接的局部图。从各视图观察,在先设计2主要由车架、前后三车轮、遮阳罩、座兜、物品存放篮和护栏等部分组成。车架侧面大致呈“人”字形,两侧支架与把手连接,把手的中部有一向内侧凸起设计;车架前端与一前车轮车轴连接;后支架略呈弧形分别与侧支架及后车轮连接,前后车轮车毂为封闭状;遮阳罩呈折角状置于座兜的上方;座兜大致呈折角状,前部为半圆形护栏,座兜前端有一向上起的脚踏板,座兜下方为物品存放篮。

3、证据3(即在先设计3)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网站上下载的DM/x号欧洲专利文献的著录项目信息及图片复印件。其申请日是2002年09月13日,公告日是2002年12月31日,名称是“折叠式婴儿车”。在先设计3包括4幅视图(见本判决所附“在先设计3附图”),其中1.3为前轮与车架连接局部图,1.4为车轮与支架连接的局部图。从各视图观察,在先设计3主要由车架、前后四车轮、遮阳罩、座兜、物品存放篮和护栏等部分组成。车架侧面大致呈“人”字形,两侧支架与把手连接,把手的中部有一向内侧凸起设计;前后车轮车毂为封闭状,车轮的上方为弧形挡泥板设计;遮阳罩呈折角状置于座兜的上方,座兜大致呈折角状,前部为半圆形护栏,座兜下方为物品存放篮。

4、证据4(即在先设计4)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网站上下载的x-X号欧洲专利文献的著录项目信息及图片复印件。其申请日是2003年07月03日,公告日是2003年09月03日,名称是“婴儿车”。在先设计4包括4幅视图(见本判决所附“在先设计4附图”),从各视图观察,在先设计4主要由车架、前后三车轮、遮阳罩、座兜和物品存放篮等部分组成。车架侧面大致呈“人”字形,正面大致呈“子弹头”状,两侧支架与把手连接,把手的中部为向内侧凸起的刹车手柄设计;两侧支架的前端通过一连杆与前轮连接;前后车轮车毂均大致呈“风车”状,毂洞为三角形;遮阳罩呈折角状置于座兜的上方;座兜大致呈“L”形,下方为物品存放篮。

证据1-4系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发表的欧洲专利文献,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公开出版物,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证据5(即在先申请1)是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第20卷第X号第500页x.X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信息及图片复印件1页。其申请日是2003年12月12日,授权公告日是2004年12月22日,名称是“婴儿车”,申请人为豪克有限及两合公司。在先申请1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1和立体图2(见本判决所附“在先申请1附图”)。从各视图观察,在先申请1主要由车架、前后三车轮、遮阳罩、座兜、物品存放篮和护栏等部分组成。车架侧面大致呈“人”字形,正面大致呈“子弹头”状,两侧支架与把手连接,“弹头”部与一前轮车轴连接,后支架略呈弧形分别与侧支架及后车轮连接,车轮上方为弧形挡泥板设计,把手的中部为向内侧凸起的刹车装置;前后车轮车毂均为封闭状,遮阳罩呈折角状置于座兜的上方;座兜大致呈“L”形,前端有一向上起的脚踏板,座兜的前部有一护栏,座兜下方为物品存放篮。

证据6(即在先申请2)是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下载的x.X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信息及图片复印件1页。其申请日是2003年12月26日,授权公告日是2004年09月01日,名称是“婴儿车(1)”,申请人为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在先申请2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见本判决所附“在先申请2附图”)。从各视图观察,在先申请2主要由车架、前后六车轮、遮阳罩、座兜、置物托盘和物品存放篮等部分组成。车架侧面大致呈“人”字形,两侧支架与把手连接,两侧支架的前端分别与四个前车轮连接,后支架略呈弧形分别与侧支架及后车轮连接,把手的中部有一凸起;前后车轮轮毂大致呈“五角星”状,毂洞为三角形;遮阳罩呈折角状置于座兜的上方;座兜大致呈“L”形,其前部为置物托盘,座兜下方为物品存放篮(详见在先申请2附图)。

证据5-6均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不相同,系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申请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开的他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九条规定的证据。

2010年2月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

2010年5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原告威凯公司当庭表示:一、对第x号决定中被告对本专利、在先设计1-4以及在先申请1-2的概括不持异议,仅对比对结果有异议。二、刹车是个功能部件,不会引起注意;轮毂中的五角星、风车状、圆形、三角形等是人们常见的形状,属于惯常设计;托盘在儿童推车中也是惯常设计;本专利的两个前轮联在一起,从整体上看是一个轮子;托盘与护栏近似;弧形挡泥板是细微设计;在先申请2的前轮虽然是四个,但设计是每两个组成一个夹轮,与本专利相同。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表示:托盘、车轮轮毂形状等不是惯常设计。

第三人好孩子公司当庭表示:一、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托盘、车轮轮毂形状等是惯常设计。二、保护范围应该以图片为准,而且本专利名称就是儿童推车,因此保护的是整车。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在先设计1-4、在先申请1-2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

一、本专利保护的是儿童推车还是车架的外观设计。

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根据该过渡办法的规定,本专利是否有效的审查应当适用2001年专利法。2001年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产品为准。本专利表示在图片中的外观设计产品为儿童推车,而且简要说明部分只是明确主要创作部位是车架,而并没有限定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是车架,因此本专利保护的是儿童推车的外观设计。综上所述,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本专利保护的是儿童推车的外观设计无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二、第x号决定是否有违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

威凯公司认为第x号决定根据局部的非显著的特征得出“二者产生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不符合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对此本院认为,第x号决定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和在先申请分别进行比较,首先从整体上分析了二者的相同之处以及主要不同点,接着从整体视觉观察,综合判断所述主要不同点是否导致二者产生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第x号决定符合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

三、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4和在先申请1-2不相同且不相近似是否正确。

(一)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如果一般消费者经过对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两者之间存在差别,且所述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则两者不相同和不相近似。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4均涉及的是儿童推车/婴儿推车的外观设计,因此具有可比性。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较,二者均主要由车架、前后四车轮、遮阳罩、座兜和物品存放篮等部分组成,车架侧面均大致呈“人”字形。二者主要不同点是:本专利车轮轮毂大致呈“五角星”状,为五个圆形毂洞,座兜前部和后上部均有置物托盘设计;在先设计1前车轮轮毂为封闭状,后车轮车毂为风车状,为三个三角形毂洞,座兜前部及后上部无托盘设计,在先设计1的前车轮轮宽宽于本专利,在把手一侧有刹车手柄设计。威凯公司认为,上述不同点都是一些细微的变化或者是惯常设计。对此本院认为,刹车手柄是个功能部件且相对较小,本院认可其是细微的变化,不足以导致二者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但是对于车轮以及托盘来说,由于其在整体中所占比例较大,因此本院认为其差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是显著的。威凯公司认为车轮轮毂形状、托盘是惯常设计,对此本院认为,威凯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而且轮毂中的圆形、三角形等是人们常见的形状,由此并不能得出带五个圆形毂洞的车轮是惯常设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从整体视觉观察,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具有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相比较,二者均主要由车架、遮阳罩、座兜和物品存放篮等部分组成,车架侧面均大致呈“人”字形。二者主要不同点是:本专利为四车轮设计,座兜前部及后上部均有置物托盘设计,车轮轮毂大致呈“五角星”状,为五个圆形毂洞;在先设计2为三轮设计,座兜前部为半圆形护栏设计,前后车轮轮毂均为封闭状。威凯公司认为,上述不同点都是一些细微的变化或者是惯常设计。对此本院认为,车轮以及托盘,由于其在整体中所占比例较大,因此其差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是显著的。威凯公司认为本专利的两个前轮联在一起,从整体上看是一个轮子;托盘与护栏近似;车轮轮毂形状属于惯常设计。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前轮位置较为突出,而且具有一个轮子和两个轮子其视觉差异是明显的,因此前轮的差异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是显著的。另外,托盘与护栏差异明显,护栏为一环形栏杆,而托盘为一平台,并且本专利在后上部也有置物托盘设计。对于车轮轮毂形状是惯常设计,威凯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而且轮毂中的圆形、三角形等是人们常见的形状,由此并不能得出带五个圆形毂洞的车轮是惯常设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从整体视觉观察,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具有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相比较,二者均主要由车架、前后四车轮、遮阳罩、座兜和物品存放篮等部分组成,车架侧面均大致呈“人”字形。二者主要不同点是:本专利座兜前部和后上部均有置物托盘设计,车轮轮毂大致呈“五角星”状,为五个圆形毂洞;在先设计3座兜前部为半圆形护栏设计,前后车轮轮毂均为封闭状设计,车轮上方为弧形挡泥板设计,且本专利两前轮的间距明显小于在先设计3的两前轮间距。威凯公司认为,上述不同点都是一些细微的变化或者是惯常设计。对此本院认为,车轮以及托盘,由于其在整体中所占比例较大,因此其差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是显著的。威凯公司认为托盘与护栏近似;两个前轮间距大小不明显;弧形挡泥板是细微设计;车轮轮毂形状属于惯常设计。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前轮位置较为突出,而且本专利两前轮的间距明显小于在先设计3的两前轮间距,因此前轮的差异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是显著的。另外,托盘与护栏差异明显,护栏为一环形栏杆,而托盘为一平台,并且本专利在后上部也有置物托盘设计。对于弧形挡泥板,由于其所处位置不易引起消费者注意,本院认可其是细微的变化,不足以导致二者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对于车轮轮毂形状是惯常设计,威凯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而且轮毂中的圆形、三角形等是人们常见的形状,由此并不能得出带五个圆形毂洞的车轮是惯常设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从整体视觉观察,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具有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4相比较,二者均主要由车架、遮阳罩、座兜和物品存放篮等部分组成,车架侧面均大致呈“人”字形。二者主要不同点是:本专利为四车轮设计,前轮为并排两轮设计,刹车装置为凸起设计,座兜前部和后上部均有置物托盘设计,车轮轮毂大致呈“五角星”状,为五个圆形毂洞;在先设计4为三车轮设计,前轮为单轮设计,刹车装置为手柄设计,座兜前部和后上部无托盘设计,车轮轮毂大致呈风车状,为三个三角形毂洞。威凯公司认为,上述不同点都是一些细微的变化或者是惯常设计。对此本院认为,刹车手柄是个功能部件且相对较小,本院认可其是细微的变化,不足以导致二者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但是对于车轮以及托盘来说,由于其在整体中所占比例较大,因此本院认为其差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是显著的。威凯公司认为本专利的两个前轮联在一起,从整体上看是一个轮子;车轮轮毂形状、托盘是惯常设计。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前轮位置较为突出,而且具有一个轮子和两个轮子其视觉差异是明显的,因此前轮的差异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是显著的。对于车轮轮毂形状、托盘是惯常设计,威凯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而且轮毂中的圆形、三角形等是人们常见的形状,由此并不能得出带五个圆形毂洞的车轮是惯常设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从整体视觉观察,本专利与在先设计4具有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二)2001年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针对外观设计专利而言,这里所说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应该指两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

在先申请1-2均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不相同,系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申请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开的他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九条规定的证据。

本专利与在先申请1-2均涉及的是儿童推车/婴儿推车的外观设计,因此具有可比性。

将本专利与在先申请1相比较,二者均主要由车架、遮阳罩、座兜和物品存放篮等部分组成,车架侧面均大致呈“人”字形。二者主要不同点是:本专利为四车轮设计,前轮为并排两轮设计,座兜前部和后上部均有置物托盘设计,车轮轮毂大致呈“五角星”状,为五个圆形毂洞;在先申请1为三车轮设计,前轮为单轮设计,座兜前部和后上部无托盘设计,前部为一护栏,前后车轮轮毂均为封闭状设计,在车轮的上方有弧形挡泥板设计。威凯公司认为,上述不同点都是一些细微的变化或者是惯常设计。对此本院认为,弧形挡泥板所处位置不易引起消费者注意,本院认可其是细微的变化,不足以导致二者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但是对于车轮以及托盘来说,由于其在整体中所占比例较大,因此本院认为其差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是显著的。威凯公司认为前轮轮子数量虽然不同,但不会产生不同的外观效果;车轮轮毂形状、托盘是惯常设计。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前轮位置较为突出,而且具有一个轮子和两个轮子其视觉差异是明显的,因此前轮的差异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是显著的。对于车轮轮毂形状、托盘是惯常设计,威凯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而且轮毂中的圆形、三角形等是人们常见的形状,由此并不能得出带五个圆形毂洞的车轮是惯常设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从整体视觉观察,本专利与在先申请1具有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将本专利与在先申请2相比较,二者均主要由车架、遮阳罩、座兜和物品存放篮等部分组成,车架侧面均大致呈“人”字形。二者主要不同点是:本专利为四车轮设计,前轮为并排两轮设计,车轮轮毂大致呈“五角星”状,为五个圆形毂洞,刹车装置为车把手中部向内侧凸起设计;在先申请2为六车轮设计,前轮为两组两轮并排相连设计,前后车轮轮毂均为“五角星”形设计,其上为五个三角形毂洞设计。威凯公司认为,上述不同点都是一些细微的变化或者是惯常设计。对此本院认为,刹车是个功能部件且相对较小,本院认可其是细微的变化,不足以导致二者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但是对于车轮来说,由于其在整体中所占比例较大,因此本院认为其差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是显著的。威凯公司认为在先申请2的前轮虽然是四个,但设计是每两个组成一个夹轮,与本专利相同;车轮轮毂形状是惯常设计。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前轮位置较为突出,而且具有两个轮子和四个轮子其视觉差异是明显的,因此前轮的差异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是显著的。对于车轮轮毂形状是惯常设计,威凯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而且轮毂中的圆形、三角形等是人们常见的形状,由此并不能得出带五个圆形毂洞的车轮是惯常设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从整体视觉观察,本专利与在先申请2具有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4和在先申请1-2不相同且不相近似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威凯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苏州威凯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董伟

人民陪审员韩涛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卓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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