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35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0月27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0年11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华伟,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大石桥下的五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招待所X室,趁同住一室的被害人尹XX睡熟之际,将被害人尹XX放在钱包内的人民币1600元及一部诺基亚6300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尹XX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书、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辨认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许某某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05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许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5日起至2011年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物或赃物折价款依法追回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杨发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