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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汉族。

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代表人赵×,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与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岳某、宋某某、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5月23日10时2分,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司机陈红利驾驶豫x号少林牌一路公交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左转弯驶入310农贸市场院内时与由西向东直行的李某驾驶的无牌建设两辆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商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红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急入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期间38天,花去医疗费x.70元,给其本人及家人带来很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因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车损、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先行赔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事故认定书。2、事故现场照片。3、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4、强制险、第三者险保单复印件。第二组:1、医疗费单据。2、诊断证明。3、病历。4医药费花费清单。5、出院证。第三组:李某及其护理人员李某龙的户口证明。第四组:1、出生医学证明及生育证。第五组:1、伤残鉴定书。2、鉴定费单据。第六组:车损报告单。第七组:交通费。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已经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损失的合理合法的部分,愿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相关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对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要对医疗费进行审核,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保险抄单一份,2、交强险条款一份、商业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3、重新作出的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2、第六组证据、第七组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1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此鉴定不符合法律程序,系原告个人委托;鉴定的伤残级别与实际病情不符,申请重新鉴定。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1伤残鉴定书经重新鉴定,原鉴定结论李某头颅损伤后遗症系10级伤残不予确认,其他鉴定结论与重新鉴定结论相吻合,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23日10时2分,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司机陈红利驾驶豫x号少林牌一路公交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左转弯驶入310农贸市场院内时与由西向东直行的李某驾驶的无牌建设两辆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商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红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急入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期间38天,花去医疗费x.70元,支付交通费437元;原告李某之女李×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车损1260元;原告李某的伤情于2010年3月26日经重新鉴定,鉴定结论:李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后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伤残9级;取内固定物需医疗费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800元。原告李某为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豫x号公交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险额x元的交强险、责任险额x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22日至2009年9月21日。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消费性支出3044元/年,2008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国家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每人每天30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司机陈红利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红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依法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根据肇事双方在本案中过错责任大小,确认陈红利承担本案70%的民事责任,李某担本案30%的民事责任。陈红利是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其所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因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给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即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70%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李某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李某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医疗费x.7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3746.24元(4454元/年÷365天×误工307天)、护理费1419.12元(x元/年÷365天×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营养费380元(10元/天×38天)、交通费437元、车损1260元、伤残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5174.80元(女儿:3044元/年×17年÷2人×2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过高,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合计x.86元。依照上述赔偿项目,根据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责任限额,本案交强险应赔偿原告x.16元(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误工费3746.24元、护理费1419.12元、交通费437元、车损12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74.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上述的实际损失超过本案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案事故责任比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约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进行赔偿,本案商业三者险应赔偿原告7971.39元〔(x.86元-x.16元)×70%〕,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x.55元,下余3416.31元〔(x.86元-x.16元)×30%〕原告自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险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5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重新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朝帅

审判员窦玉巧

审判员邹庆华

二0一0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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