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柯某某。
被告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翁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勇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0年9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4月同居。2003年4月生育一女翁某丽,2004年12月生育一子翁某林。原告与被告同居时因年龄未到法定婚龄未领取结婚证,后因感情不和也未补办结婚证。被告心胸狭窄,同居期间只要原告与男性说话,其就贬损原告人格并打骂。近两年来被告变本加厉,致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多次要求解除同居关系,两个子女各抚养一个,但被告不同意。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儿翁某丽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儿子翁某林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
被告翁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未领结婚证即同居并生育一儿一女属实,被告同意解除同居关系,但不同意原告抚养两子女中的任何一个。原告自去年农历4月外出至今近一年与子女没有任何沟通,与两子女没有感情。原告现在嫁的那个男的家比较穷又是残疾,原告没有抚养子女的能力,并且原告才25岁还可以再生育。被告已40岁,再婚确有困难,而且现有房屋三间,存款x元,能够保证两个子女的正常居住、生活开支及上学,两子女与被告有很深的感情,被告有能力抚养两子女,也符合客观实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翁某某于200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翁某丽(曾用名翁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翁某林。2006年10月11日原告刘某某在白河县X镇计划生育服务站实施女性绝育术。2009年2月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于同年6月外出至今。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x余元。
原告刘某某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翁某某提供有下列证据材料
1、李XX、付XX、张XX、骆XX书面证言。证明内容为刘某某、翁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翁某某到刘某某家共同生活,先后生育一女一子。共同生活期间二人感情尚好,家庭和睦,翁某某没有虐待、殴打刘某某。后因第三者插足,刘某某随一姓吴(男)的离家而去。翁某某有住房,交通便利,并有存款万余,有抚养子女的能力。
2、证人周XX出庭证言。证明翁某某有土木结构房屋三间,退耕地六亩,年收入五万元,居家离公路近,有抚养子女的能力。
3、证人张XX出庭证言。证明翁某某和刘某某关系尚好,二人感情破裂是从前年开始因刘某某和姓吴的有关系。张友富看牛时看见刘某某和姓吴的在家里混、一块吃。翁某某有抚养子女的能力,对子女健康成长也有利。
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结算账户开户申请书。户名翁某某,卡号x,2010年4月19日账户余额x元。
本院依职权调取白河县X镇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证实刘某艳(身份证号x)于2006年10月11日实施女性绝育术。
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证据2、证据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证据1、证据3中证明翁某某没有虐待、殴打原告及有第三者插足,认为不属实。因该部分证明内容无其它证据印证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其他部分证明内容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无异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翁某某同居时原告不足法定婚龄,后达到婚龄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在同居期间生育的二子女,双方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一)项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与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已做绝育手术的可予优先考虑”。本案原告已做女性绝育手术,其要求抚养女儿翁某丽,依据该规定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翁某某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儿翁某丽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教育,儿子翁某林由被告翁某某抚养教育。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立成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李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