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聋哑人),男,20岁。因本案于2010年6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徐永祥、丁磊,河南文中(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乙(聋哑人),男,20岁。因本案于2010年6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耀华,河南文中(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吴某某(聋哑人),男,26岁。因本案于2010年6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乐某某,河南博正(略)事务所(略)。
指定辩护人翟保健,河南文中(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二闯、高原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吴某某及辩护人徐永祥、丁磊、张耀华、乐某某,翟保健及翻译人刘琳、马依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吴某某经过预谋后,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普罗旺世”四期东大门南200米处,由吴某某负责望风,王某乙用随身携带的L型锥敲车玻璃,王某甲负责偷包,将被害人李×停放在此处轿车内的两个包盗走,被盗包内共有现金5175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吴某某的辩护人均辩护称三被告人系聋哑人,且被告人王某乙、吴某某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吴某某经过预谋后,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普罗旺世”四期东大门南200米处,由吴某某负责望风,王某乙用随身携带的L型锥将被害人李×停放在此处轿车的车玻璃砸烂,王某甲将轿车内的两个包盗走。经清点,被盗包内共有人民币5175元。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10年6月27日12时许,其和王某乙、吴某某商量找个地方偷点东西,后其拿了一件衣服为了作掩护,王某乙拿了一个三角锥准备砸玻璃。后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一栋楼下,由吴某某负责望风,王某乙用三角锥将一辆轿车的车玻璃砸烂,其将驾驶座旁边的一个大挎包和副驾驶座上的一个黑色小挎包拿了出来。被告人王某乙、吴某某对实施盗窃的事实予以供述,且与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能相互印证。
2.被害人邵×陈述证实,2010年6月27日12时30分许,其和朋友李×开车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阳光佳苑三湘鱼头王某店吃饭时将车停放在饭店对面的普罗旺世东大门南200米的路边。到14时20分许,交巡警给其打电话说车玻璃被砸,其赶到现场后发现副驾驶车玻璃被砸烂,车内的两个包被盗,包内有人民币5175元。证人李×证言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且与被害人邵×陈述能相互印证。
3.证人魏××证言证实,2010年6月27日下午14点左右,其和同事吴×正在郑州市金水区普罗旺世四期东大门南200米好嫂子餐饮店二楼休息,这时看到楼下有三名男子在一辆雪铁龙小轿车周围转悠,看样子想偷车里的东西,上身穿黄某衣服的男子站在车的右前方左右观望,穿蓝绿相间衣服的男子靠近副驾驶车窗玻璃,接着他从身上拿出一个黑色的东西朝副驾驶车的玻璃上猛的砸了一下,然后穿黑白相间衣服男子迅速走过去从车内拿出两个黑色包,接着用衣服抱着就顺着索凌路跑,我和同事吴×下楼追他们,吴×拿手机报了警,由于三个男子跑的很快,我们没能追上。但警察很快到了,就把情况跟他们说了一下,随后警察开着车去追了。证人吴某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
4.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庙李派出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证实,黑色外套一件、T型锥一个、现金5175元、黑色大单肩包一个、红色收据二张、笔记簿二个、存折三个、身份证一个、钱包一个、驾驶证一本、黑色小单肩包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5.经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吴某某辨认,郑州市金水区普罗旺世四期东大门南200米处就是其于2010年6月27日13时50分许盗窃轿车内两个包的地方;经证人吴×、魏××辨认,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吴某某即为2010年6月27日13时50分在郑州市金水区普罗旺世四期东大门南200米处盗窃轿车内两个包的被告人,有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庙李派出所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吴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王某甲、王某乙、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均系聋哑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王某乙、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由被告人吴某某望风,被告人王某乙用随身携带的L型锥敲车玻璃,被告人王某甲将被害人放在车内的两个包盗走,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吴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故被告人王某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吴某某盗窃人民币5175元,属数额较大,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吴某某均系聋哑人,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吴某某均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1年3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1年3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0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审判员张鹏鹏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