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38岁。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8月23日被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10日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0年11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华伟,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5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将X号楼北侧刘XX家车库中的一辆红色苏杰牌电动车、一个澳柯玛电瓶盗走。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1155元。
2.2009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撬开X号楼前的电工房门,将被害人郑XX的阿米尼牌电动车的大锁剪断,因该电动车的电机锁不能打开而未能将电瓶及阿米尼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上述阿米尼电动车价值14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55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X、郑XX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书、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指认现场照片、鉴证结论、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555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某某在第二起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二次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11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物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555元依法追回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杨发星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丽娟